基本案情:
被告汇兴公司系庆华棚户区5#、6#楼工程建设施工单位。2011年7月27日,被告汇兴公司将5#、6#楼工程建筑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杨宣齐个人,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2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宣齐组织各类工种工人对庆华棚户区5#、6#楼进行施工,现两楼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开工时原告祝东洲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宣齐,后原告在其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新冲村组织焦铜柱等23人到杨宣齐承包的庆华棚户区5#、6#楼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杨宣齐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的劳务费为65.00元。上述23人按约定1.2万平方米工作量应得劳务费总额为78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杨宣齐通过下属保管员尤立群支付给原告45.2万元劳务费。2013年1月至2014年春节前,汇兴公司员工武庆恩两次分别给付原告6.9万元、4万元。余欠劳务费的数额,经二被告对完工后实际工程量核对后的面积为11591.89平方米。原约定工程面积1.2平方米多于实际施工面积11591.89平方米,按最后核定面积计算劳务费扣减已给付原告的56.1万元,现被告杨宣齐尚欠原告及焦铜柱等23人192 420.85元劳务费。另原告称,已经筹措资金将被告杨宣齐拖欠焦铜柱等其余23人应得劳务费先行支付了。被告杨宣齐剩余拖欠原告祝东洲的192 420.85元劳务费已经由北安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核准、认定。被告杨宣齐对此无异议。
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告对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要责任提出抗辩,认为该责任认定不当,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但未在认定书收到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书对事实认定存在不当,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及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祝东洲及其组织的焦铜柱等23人为被告杨宣齐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焦铜柱等23人被拖欠的工资已经由原告祝东洲先行支付,余款192 420.8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宣齐主张,因被告杨宣齐对拖欠上述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亦经北安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核准、认定,故原告向被告杨宣齐主张拖欠的192 420.85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庆华棚户区5#、6#楼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杨宣齐,二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祝东洲要求被告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宣齐及汇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法官后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力度在加大。因我国建筑市场还处于规范期,整体行业中还存在乱挂靠、黑用工等现象。本案中所涉农民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响应的工伤保险,甚至不知道到底是为建筑公司还是包工头提供劳务的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就是为了防止农民工向无资质的“黑包工头”提供劳务后,包工头未能向农民工兑现工资的情形下,对违法发包的建筑企业要求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被告杨宣齐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并由被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