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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谈离婚案件中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时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5-03-23 14:07:06


   基本案情:

2013418原、被告双方在互联网聊天相识,两个月后于 2013年6月18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因家庭琐事出现分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2013年8月21,原告母亲出资,以原告靳洪岩为买受人,与黑龙江省佳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凤凰世家3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2303,建筑面积81.39平方米,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同签订后房屋即交付使用,原、被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具、家电,花费29 012.50元,另购置冰箱一台1 900.00元、洗衣机一台700.00元,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合计花费31 612.50元。

案件焦点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方出资33 000.00元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并提交装修票据9张(①②水暖、改电装修材料805.00元、③④墙、地面瓷砖6 712.50元、⑤杏田五门衣柜一个、杏田803床(1.8米)一张、广东富尔毫丝床垫(1.8米)一个、杏田床头柜一个、奥利达餐台一套合计5 600.00元、⑥洁具:手盆850.00元、坐便600.00元、热水器880.00元、烟机380.00元、凉衣架110.00元、浴巾架95.00元、菜盆水嘴120.00元,合计3 035.00元、⑦装修木工材料860.00元、⑧厨柜、大套装门合计9 400.00元、⑨鑫鸿鹏三米直条理石茶几、鞋柜合计2 600.00元)予以佐证并证实原告方组织装修的花费,并称另有进户费和取暖费合计4 000.00元无票据,实际共花费装修费33 000.00元。被告方主张被告父母赠与其50 000.00元装修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提供装修票据不规范,不是正规票据,但考虑到零售市场不开正规发票的实际情况,票据都是原始单据,且单据大多注明“凤凰世家3号楼2单元401室”或当事人姓名、联系电话,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装修票据虽为真实,但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父母赠与其50 000.00元装修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均未举出有力证据,本院又无法查实,故装修、家具家电费用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31 6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确认原、被告各分割50%,由于房屋的装修价值及家具、家电依附于原告个人房屋,故装修价值及家具、家电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按价值折价补偿50%15 806.25元给被告。

法官后语

婚姻是以感情是基础的,以财产共同使用为依托。婚姻法确定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应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认定,当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着举证难、认证难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以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主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符合证据规则的,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具有优势性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真实的原则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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