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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洪强诉被告北安市博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

发布时间:2015-11-03 14:30:37


    裁判要点

    劳务派遣公司与用人单位间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用人单位只要对提供劳务的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即过错责任。而劳务派遣公司与提供劳务者间形成劳工合同或雇佣合同,依据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博远公司是从事劳务派遣、家政服务、保洁服务等人力资源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博远公司向供电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从事有关工作,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派遣人员在供电公司工作期间,由供电公司对其实施组织管理和岗位调配以及考核;供电公司按时将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服务费、社保费支付给博远公司;派遣人员在供电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亡等由博远公司负责处理,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费用由博远公司支付并负责办理。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博远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由被告博远公司安排到供电公司北安公司16号家属楼从事门卫工作,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工资750.00元。2014年4月初,个体送水工王山到该楼送水时将小区门口的栏杆撞坏,原告在事后将栏杆修好。2014年4月5日18时许,原告看到王山再次来小区送水时,双方就栏杆被撞坏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原告被王山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伤腹部。原告随即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胃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右胸壁锐器伤、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6 697.38元。王山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原告曾向北安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山民事赔偿,后因王山无能力赔偿而撤诉,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在审查原告立案时,原告到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主体不适合。经查,原告在与博远公司签订合同时已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条件,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原告及被告博远公司均认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经原告申请,2014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及护理时限评定、医疗终结时间评定进行鉴定,确认:伤残九级;损伤已医疗终结,不支持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时限为60日,伤后需护理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出院后由其妻照顾,其妻在圆通速递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1 600.00元;其子系汇通配货站司机,月工资3 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 597.00元。

    裁判结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于1、原告梁洪强请求的医疗费16 697.38元,误工费1 500.00元(75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 640.00元(伤后护理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4 469.00元(19 597.00元×20%×19年),邮费30.00元,交通费255.00元。费用合计97 191.38元的50%即48 596.00元由被告北安市博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2、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即19 4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博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故原告与博远公司的劳动关系未成立。原告系由博远公司招录并安排工作,工资报酬亦由博远公司发放,故可确认原告与博远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博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作地点系被告供电公司家属楼的门卫部门,供电公司系实际的用工单位,原告的具体工作由供电公司组织管理并考核,原告在履行工作时与王山厮打受到伤害,供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尽到对原告的选任、监督管理的注意义务,依法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供电公司称其与博远公司签有协议,供电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博远公司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履行工作时对王山撞坏栏杆事件未及时向单位反映情况,自行处理方式不当,以致发生双方厮打并受到伤害的后果,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博远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对误工时限确定为伤后60日,故原告要求按4个月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申请,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时原告已满61周岁,因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刑事法鉴费”6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北安市人民法院  谭荣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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