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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海燕与被告于亚珍、孙景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5-11-03 14:44:37


    裁判要点

    饲养的动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财产,另一方面由于其可以独立行动,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饲养的动物对他人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有一点我们应当注意,动物的致害行为是动物基于本能而为的行为,无论是其自主加害还是受刺激加害均构成加害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区分为三种不同情况:第一,饲养一般动物致人损害的,适用较低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二,饲养烈性动物造成损害的,适用较高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造成损害后首先推定动物园有过错,动物园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

    所谓过度医疗,简单地说,过度医疗是指超过疾病实际需求的诊断和治疗的行为,包括过度检查、过度治疗(包括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和介入治疗等)、过度护理。过度医疗不是诊治病情所需,起码不是诊治病情完全所需。过度医疗是与道德相违背的,是法律以及相关制度所被禁止的。在民事诉讼中,如何界定理疗的适度,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关于“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亚珍与孙景生系母子关系,均为北安市城郊乡向前村自保屯村民,共同一居生活在一个院内,被告于亚珍饲养山羊一只,案件发生时被告于亚珍已搬至北安市铁南区居住,委托被告孙景生一家帮助管理此羊。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原告赵海燕途经自家门前去学校接孩子,被被告家散放的山羊从后面将背部顶伤,原告被顶伤后倒地,原告丈夫李强发现将羊驱散,并找到被告家说明此事,于当日被告于亚珍同原告、原告的母亲、原告的丈夫李强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做门诊检查,经CT检查,原告赵海燕腰椎间盘未见明显异常,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腹部未见异常,X射线检查,骨盆无著变,检查后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也未要求住院治疗,共花费用668.00元,此款为被告于亚珍所付,原告于次日即2013年11月19日21时许到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做CT检查,诊断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医院未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也未要求住院治疗,此次检查所花费用652.50元为原告支付。原告检查后门诊治疗,并提供北安康之家药店购药777.00元收据一张,在北安市华钰药店买拐杖花销55.00元,原告伤后找向前村民兵连长徐文和予以调解未果,被告于亚珍也用电话向徐文和告知了她家羊将原告顶伤后被讹了,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丈夫李强为此事到北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但该派出所未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坐骨痛腰椎病,并做磁共振检查,花检查费585.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花门诊挂号费6.00元,并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外伤、右下肢神经损伤(待除外)、脊椎损伤可能大。住院6天未治愈出院,家属要求出院,回当地医院保守治疗,期间磁共振检查腰部,诊断意见为腰椎MRI扫描未见著征,住院共花医疗费5189.56元,复印费36.00元。原告回到北安后于2014年1月6日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检查费用为585.00元,在北安市同济大药房购药花销360.00元,原告检查期间在北安市花出租车费75.00元,在哈尔滨市花出租车费235.00元,去哈尔滨市治病期间买火车票花费478.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花鉴定费2700.00元,检查费560.00元,住宿费60.00元,车票8张单人8次花费316.00元

    裁判结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1、被告孙景生赔偿原告治疗期间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668.00元、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检查费652.50元,拐杖费55.00元,复印费36.00元,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磁共振检查费585.00元,北安市同济大药房药费360.00元,出租车费75.00元,合计2431.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8.00元,被告孙景生应赔偿原告1763.50元。2、被告孙景生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 268.00元,误工工资3 211.32元(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工资1605.66元(按鉴定标准计算二个月),计24084.98元。3、被告孙景生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差旅费计3636.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生活在北安市城郊乡向前村自保屯一个院内,被告于亚珍自认饲养一只山羊,案件发生时,被告于亚珍已搬至北安市铁南区居住,被告于亚珍承认此期间该只山羊由被告孙景生负责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动物的管理者被告孙景生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于亚珍家的山羊将原告顶伤,原告受伤当日被告于亚珍带原告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检查,后于亚珍又打电话给本村的民兵连长徐文和称自家羊将原告顶伤后被讹了,被告于亚珍此举自称是怕原告丈夫李强打击报复才做的,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北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虽未予受理,但也由此证明原告伤后确实找到有关部门要求过处理,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于亚珍饲养的羊造成侵权事实存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羊顶人后其他原因造成的,据此可以认定为原告的伤为被告于亚珍饲养的山羊在被告孙景生管理期间顶伤。原告受伤当日,被告于亚珍带原告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花去检查费668.00元(此款由被告于亚珍支付),次日原告到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做检查花去检查费652.500,此二笔检查费用在原告伤后发生故应由被告孙景生负担,原告在上述医院检查后,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未建议住院治疗,亦未明确表示本院不能治疗此病建议转院,又未征得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于2013年11月26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关于“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法律规定,由此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北安市门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应由被告孙景生承担,但原告提供的在北安市康之佳药店购药777.00元非正规收据,亦没有医嘱亦未注明用药者姓名,故此笔药费本院不予保护。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误工工资,护理人员工资等应由被告孙景生负责赔偿。现原告是农村户籍且在家从事农业劳动,故伤残赔偿标准可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00元计算,鉴定期间所花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差旅费应由被告孙景生负担。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精神损害程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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