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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刚与被告聂国云土地经营权纠纷案案件研讨

  发布时间:2015-11-03 14:46:30


    关键词 二轮土地承包 合同的相对性与稳定性 违约

    裁判要点

    首先二轮土地承包虽涉及乙方为村组织,但其性质仍为平等主体间的合同,但合同的一方是一户为单位,而非每个村民个体,这句涉及到户与户内包含的个体间的关系,即本案中合同一方的以王刚为承包户代表的家庭承包户与该户内的其他成员姜云英、王春刚的关系。在土地承包期内依据合同的稳定性的原则,村委会与家庭承包户的间的合同非法定事由是不允许改变的,但因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家庭承包户内成员关系变化后内部依身份获得的份额是需要分割,即本案中以王刚为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姜云英、王春刚的份额因婚姻关系与抚养关系的变化应予以分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王刚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春刚(1989年5月19日出生),1998年初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共有三口人即姜云英、王刚、王春刚。每人分得家庭承包地2.5亩,共计7.5亩,但在分地时村委会多分给此承包户0.7亩土地,此0.7亩土地应向村里缴纳承包费用,该承包户在土地经营权证上注明分地为8.2亩,并按8.2亩土地发给该承包户粮食直补款,以上有北安市城郊乡向前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王刚家庭承包户土地经营权证证实。原告母亲与王刚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7月份离婚,离婚后婚生子王春刚由其母姜云英抚养,家庭承包地一直由王刚经营,王刚于2008年4月15日与被告聂国云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经营该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地,王刚于2013年2月27日因急性心梗、高血压死亡,王刚死亡后原告母亲索回了自己应得的承包地,并发包给马军龙耕种,承包费由王春刚收取,原告当时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在2014年4月份才向被告索要自己及其父亲的承包地,且该地2013年-2014年粮食直补款由原告领取。证人徐亚忱出庭证实,原告家庭承包户三口人,每人分得2.5亩土地,共计7.5亩土地。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10000.00元承包费及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给付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

    裁判结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自2015年始原告家庭承包地2.5亩,王刚家庭承包地2.5亩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1200.00元(5亩X240.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王刚为承包户代表的家庭承包户共计分得土地7.5亩,平均每人2.5亩,虽然在土地承包证上注明承包地数为8.2亩,但北安市城郊乡向前村民委员会已证实多出的0.7亩土地属该家庭承包户承包的机动地,需缴纳承包费,因该家庭承包户的土地一直由王刚经营,该0.7亩土地可视为王刚承包的机动地,王刚死亡后可由被告继续经营。在原告母亲与王刚离婚后该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王刚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家庭承包户成员中1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故本案中王刚死亡后,家庭承包地应由家庭承包户的其他成员即原告经营(原告母亲姜云英自愿将土地分出),但2014年4月原告才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2014年争议的土地由被告耕种,故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费只能给付2014年的,现双方对2014年土地承包费每亩240.00元予以认可。现因粮食直补款以家庭承包户形式发放,原告及王刚2013年至2014年的粮食直补款由原告领取。被告主张曾给王春刚5000.00元承包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申请证人孟凡文出庭证实称,王刚生前欠其人民币20000.00元,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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