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职工工作期间出具的一份免去已经清偿贷款的借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致使单位在诉讼中不能向该借款人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近日在北安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2年5月2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高某、冯某签订了贷款合同,每人贷款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高某名下贷款已全部还清,被告冯某贷款尚未全部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冯某尚欠原告的款项。
2012年5月2日,原告在为二被告发放贷款时,原告职工王某任原告发展部主任。2013年5月10日,高某贷款结清时王某出具书面承诺:高某贷款结清,不予追究其连带保证责任。
近日,本案经过审理,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8 395.00元。
二、免除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时任原告发展部主任,并在涉案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上作为“科长”进行签字,对王某出具书面承诺放弃对高某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来承担。
问:如何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答:个人行为是与职务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其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和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两种类型。在审理案件时,需要从该行为是否以法人名义、有无授权及授权范围、行为的内容和范围与授权情况之间的关联度、通常交易惯例或者习惯、社会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对该行为性质作肯定性判断的可能性以及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种判断标准:第一、职权标准,即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标准。职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该标准主要是考虑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内容和行为方式。第二、名义标准,即审查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第三、客观判断标准,即只要具备基本认知水平的社会一般民众能较容易地从行为的外在形式便可确信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标准可以保障善意相对人基于合同关系的信赖利益。综合以上分析,涉案贷款“科长”王某证实高某已经结清贷款并由其出具书面承诺放弃对高某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