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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微微诉刘根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7-10 14:45:04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唐微微,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北安市百盛社区18委5组。

委托代理人王德征,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根廷,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55号君悦公寓华丽阁6层C座。

    二、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5日,经王有智介绍,原、被告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刘根廷,乙方为唐微微。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按月结息。甲方以其自有住房位置在哈尔滨市鸿翔路55号君悦小区华丽阁6层C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1‰计收利息,逾期15日后,甲方仍未归还本金,乙方可委托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乙方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拍卖费用由甲方承担。其它事项约定:上述刘根廷欠唐微微的20万元借款,系用于偿还刘根廷2008年12月时欠王有智的借款20万元,合同内第三条规定的利息未先扣除,自2009年4月15日起利息,至还款时一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三、案件焦点

    本案中的合同约定内容是否应予以全部保护

    四、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20万元,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借款期间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按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在借款期间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被告逾期借款期间利息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刘根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根廷给付原告唐微微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刘根廷给付原告唐微微借款利息57 600.00元。(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共计16个月,按月利率4.5‰×4计算。)

   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57 600.00元,被告刘根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予以保护,及合同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保护的最高限额。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本案基于这种习惯,认为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12月6日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利息问题是民间借贷当中的非常重要的问题,许多民间借贷纠纷都与利息问题有关,有必要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对此,《通知》要求,依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处理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20万元,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借款期间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按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在借款期间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被告逾期借款期间利息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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