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被害人对被告人提供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在车辆上预装GPS定位装置等事实并不知情,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心理特征,该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2017)黑1181刑初110号
(二)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喜军,身份证号码230223196710061015,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铁南区6委(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红星乡兆祥村6组)。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王彩凤,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俊杰,人民陪审员魏立忠、姜姗
六、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17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起,被告人潘喜军在北安市铁南区6委租住的平房院内加工牛杂熟食出售。2016年11月,潘喜军令其子潘力志从北安市正大化学试剂商店购进工业过氧化氢后,2017年1月开始在明知是工业过氧化氢的情况下还使用来浸泡牛肚,并加工成熟食进行销售。2017年2月28日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执法检查,在现场查获生牛肚35个、熟牛肚43公斤,30%过氧化氢16瓶,销售帐本1本。
经侦查,被告人潘喜军于2017年3月16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潘喜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3.辩护人意见
潘喜军的行为是浸泡,与掺入是有区别的;无证据表明过氧化氢有毒、有害,而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是合格的;潘喜军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淡薄;对工业过氧化氢认识不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及不良后果的证据等意见为潘喜军辩护。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人潘喜军在租住的北安市铁南区6委平房院内加工牛杂熟食,由其妻王淑芳在北安市北方副食大厅12号摊床进行销售。2016年11月,潘喜军令其子潘力志从北安市正大化学试剂商店购进工业过氧化氢,潘喜军用自来水调试后浸泡牛杂,使黑色变质的牛杂变白并加工成熟食后,由王淑芳到北方摊床进行销售。2017年2月28日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执法检查,在现场查获生牛肚35个、熟牛肚43公斤,30%过氧化氢16瓶,销售帐本1本。2017年3月8日、9日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30%过氧化氢及熟制牛肚和熟食浸泡液的砷、铅含量做检验,报告结果为砷、铅含量低,无结论。2017年9月14日北安市公安局委托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30%过氧化氢外观及气味、稳定度、不挥发物、酸度等10项内容进行检验,报告结果为合格。
经侦查,被告人潘喜军于2017年3月16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30%过氧化氢、已加工熟食、浸泡好尚未加工的熟食、库存尚未加工原材料,证实剩余过氧化氢、用过氧化氢浸泡食品及原材料等相关情况。
2.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潘喜军因使用工业过氧化氢被北安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
3.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证实北安市公安局通过走访摸排的方式,确定潘喜军长期销售用工业过氧化氢浸泡过的食品。
4.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案件移送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案件移交物品清单,证实30%过氧化氢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产品目录内的产品,不属于食品添加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其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及在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提取了物品,并将提取物品查封,移交到公安机关等相关情况。
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北安市正大化学试剂商店营业执照及牌匾照片,证实潘喜军使用的工业过氧化氢的生产厂家哈尔滨市新达化工厂取得生产许可资格及北安市正大化学试剂商店有经营权等相关情况。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北安市公安局接到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潘喜军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后予以立案。
7.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2017年2月28日北安市公安局会同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时,当场查获食品黑加工点并将潘喜军抓获及潘喜军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8.现金日记帐,证实王淑芳销售食品的相关情况。
9.证人李淑芹的证言,证实我在屠宰点管事儿,不认识潘喜军,但认识潘立志,他每天来取货,有牛头、牛肝、牛肚、牛肺子、牛小肠、牛奶盒、牛心、牛蹄子等,每天都来取,自我接手以来有两年的时间。
10.证人王文祥、刘文的证言,证实潘喜军和他的儿子基本上每天都取货,一套牛下水出来都给他。
11.证人刘晓敏的证言,证实我是2016年8、9月份来这卖货的,我平时来的晚,没看见谁来送货,买货的人不是很多,零散的人多,有时候会收卖牛肉的生货。
12.证人李会的证言,证实我认识12号摊床的业主,登记本上登记的名字是王桂芳,与其系同一人。
13.证人张霞的证言,证实我经营北安市正大化学试剂商店、北安市雪佳化工涂料厂,在潘喜军家里收缴的过氧化氢纸箱上写的名字胡中奇是我爱人,自从去年10月份末我就不进货了,我家卖过化学试剂。
14.证人潘力志的证言,证实我父亲潘喜军在铁南面包厂附近的一处平房生产加工食品,干了有3、4年了,他忙时我就去取货,过氧化氢是我父亲让我去买的,2016年11月份在头道街海龙湾洗浴旁边的化学试剂商店买的,买了一箱,是20瓶,我家出床子有3年了,卖牛心、牛肝、牛肠子、牛肚、百叶等就是所有牛下水的东西都卖,我平时在屠宰点当小工,我父亲忙时我帮他接货,加工的事我不参与。
15.证人王淑芳的证言,证实我在北方副食大厅的12号床子卖熟食,生卖的是牛心、牛肝、百叶,其他的我丈夫潘喜军加工,他是怎么加工的我不知道。我有帐本,主要是时间长了都认识了就敢赊帐了,欠帐的都是开饭店的。过氧化氢我儿子说是他买的,干什么用的我不知道。
16.证人王晓为的证言,证实我主要负责哈尔滨市新达化工厂,每次往北安发货都是给胡仲岐发,发过30%过氧化氢,从外观上看是我们厂子以前生产的,2012年12月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5年12月20日到期就不生产了。我们生产的30%过氧化氢是工业级的,不是食品级的。
17.被告人潘喜军的供述,我在铁南租房的仓房里加工熟食,没有工商执照和卫生许可,我从2014年上冻开始有3年了,主要加工牛肚子、牛奶盒、牛肺子、牛头脸、牛小肠这些都是加工成熟食,还有牛肝、牛心、牛蹄子是生卖的。这些都是从铁南原食品公司院里有一个杀牛的屠宰点,老板叫王强,有时候我儿子没时间我就去取,只要杀牛就给我打电话,每次能取2、3头牛的下水。我跟我儿子说你看看哪有卖那个能把毛肚黑的地方漂白的药水,过氧化氢是我儿子潘力志买的,总共买了1箱20瓶,我用了4瓶。我加工牛肚子时用30%过氧化氢浸泡有点黑色的要变质的牛肚子,加工后都拿到我妻子经营的北方床子了,零卖一部分,卖给饭店一部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都是我媳妇卖,一年能挣7、8千的。家里熟的有2、3百斤没卖,还有30多个肚子没加工,1袋约50多斤的奶盒子还有4、5袋,原料存货有千八百斤的。
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到潘喜军生产的现场进行勘验及现场的方位、冰柜内储存的食品等相关情况。
19.辩论笔录,证实王振林辨认出照片中的王淑芳。
(三)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喜军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和销售的食品中,使用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30%工业过氧化氢,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依法通知,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主检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认定30%工业过氧化氢不属于食品添加剂,并且在该包装瓶上注明“本品具有强氧化性、强腐蚀性”,并依照我国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相关规定,30%工业过氧化氢不准使用于食品加工生产,30%工业过氧化氢不是食品添加剂亦不是食品加工剂,非法使用包括浸泡的行为,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潘喜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30%工业过氧化氢予以没收并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潘喜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熟食食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
七、解说
食品安全案件近年来呈多发、频发的趋势,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多涉及食品添加剂与有害、有毒物品的区分。对于有害物质的定性、定量均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而涉及专业领域的部分一般需要具有资质的专业部门做出认定。
本案中,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30%过氧化氢及熟制牛肚和熟食浸泡液的砷、铅含量做检验,但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主检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本案中为使用其诸位定案的依据。
作者:迟晓然
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