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所有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广安,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魏宪福,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全兴(系被告之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堂坤(系被告女婿),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亚 人民陪审员:齐 玲 刘宪娥
6.审结时间:2015年5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以被告名义出资购买了北安市民政局家属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处,交款收据均为被告姓名。后被告到民政局另开具交款收据到房产局办理了产权人为被告的产权证书。被告利用该产权证照曾起诉原告侵权,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且已办理了产权人为被告的产权证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所有。原告虽曾部分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但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物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陈广安之女陈玉梅与被告魏宪福之子魏全兴原系夫妻关系,魏宪福系北安市民政局退休干部。2006年北安市民政局修建职工集资楼,北安市民政局曾于2006年5月23日收取魏宪福房款20000.00元、2007年9月18日收取房款30000.00元、2007年12月24日收取房款29506.00元,并出具的收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夫妻曾于2006年5月到原告家中取款20000.00元用于交房款,并将收据送交原告,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显示原告取款时间及数额与民政局三次收房款时间及数额大体相同。原告提供的装修费收据显示原告购买的装修材料用于诉争房屋。被告主张房款均由被告出资,资金来源均为家中存放的现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08年3月,原告夫妻与陈玉梅、魏全兴入住此房。2012年8月20日,北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该房屋所有权为魏宪福的产权登记证。2013年5月17日,陈玉梅与魏全兴协议离婚,家庭财产双方自行分清,但未涉及诉争房屋,后魏全兴搬离此房屋。2013年,魏宪福曾起诉陈广安、张慧及陈玉梅,要求三被告返还该房屋。北安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为由,判决驳回魏宪福的诉讼请求。魏宪福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判案理由
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原告以魏宪福名义出资购买,原告提供了分期交纳房款的收据、银行取款凭证、房屋装修费票据以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关于交纳房款经过的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该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夫妻居住,应认定诉争房屋系原告以魏宪福名义出资购买。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除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外,关于交纳购房款经过及购房款来源,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此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质法律关系。诉争房屋系原告以魏宪福名义出资购买,应认定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五)定案结论
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安市民政局老年公寓附属用房1单元301室原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魏宪福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陈广安所有。
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适用问题。本案认定的事实是诉争房屋系原告以魏宪福名义出资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夫妻居住。但因房屋是被告单位的职工集资楼办理了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此次诉讼前被告魏宪福曾起诉陈广安、张慧及陈玉梅,要求三被告返还该房屋。法院以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为由,判决驳回魏宪福的诉讼请求。这里涉及产权证照登记所有人与实际购买人的关系,乃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
首先具体行政行为是以民事法律事实为基础作出的,在该民事法律事实存在争议时应先审理该民事纠纷。在该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已经颁发的所有权证书的效力应该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此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质法律关系。待民事纠纷确定后可启动行政诉讼按照物权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