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魏国臣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魏国臣,男,汉族,农民。
被告魏守业(别名魏守军),男,汉族,农民。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喜胜
6.审结时间:2015年11月9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原告将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口人土地20亩,外加自己小开荒地7亩,合计27亩转包给被告耕种。被告拖欠承包费1080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10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原告26.5,亩土地,承包期为2年,承包费为11660元已交付原告。2013年7月份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与其哥哥魏守义达成1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由被告赡养,原告的土地归被告无偿耕种,原告去世后的财产归被告所有;2、原告有病花费额度超过000.00元,则由哥俩负担;3、魏守义每年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80.00元”。2015年7月份原告不同意被告赡养,要求自己分家另过。原告应欠被告多交半年的土地承包费830.00元。2015年7月份之前被告赡养了原告,原告应当给被告居住半年的伙食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份原告妻子去世。2012年原告将其2口人土地20亩及小开荒6.5亩,合计26.5亩承包给被告耕种2年。被告交付原告承包费11660.00元。2013年7月份就原告赡养问题,经村委会工作人员张国良给原告2子即长子魏守义、次子即被告魏守业调解达成1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由被告赡养,原告的土地归被告无偿耕种,原告去世后的财产归被告所有;2、原告有病花费额度超过5000.00元,则由长子魏守义和被告共同负担;3、魏守义每年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80.00元”。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议,原告不愿同被告一居生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2015年土地承包费10800.00元。
另查明:2015年北安市杨家乡和平村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400.00元。
(四)判案理由
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据。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作为土地受转包人应向原告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转包费。基于赡养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由被告收益。现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一居生活,被告就应将原告土地的转包收益即“承包费”交付原告,被告不应擅自截留。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半年“承包费”及“伙食费”的问题,可另案诉讼。
(五)定案结论
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守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国臣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0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魏守业承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包括现在普遍存在的土地承包及赡养问题。二轮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但户里的个体间存在纠纷则应按照土地台账记载处理。同时农村约定俗成的规矩是负责父母生活起居的子女继承土地承包期内的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签订赡养协议后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作为土地受转包人应向原告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转包费。基于赡养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由被告收益。但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一居生活,被告就应将原告土地的转包收益即“承包费”交付原告,被告不应擅自截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