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准确把握强制险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的属性,对保险公司一方的合同条款进行甄别,对于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格式条款严格审查效力。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孙雅秀,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海龙(与原告夫妻关系),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雪松街6号。
法定代表人:卜学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春胜;人民陪审员:吉慧敏、杨海鹰
(六)审结时间:2017年6月2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丈夫徐海龙驾驶黑N27xxx号斯柯牌小轿车在北安市庆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杨凤荣相撞,致杨凤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凤荣负次要责任。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现原告与死者杨凤荣亲属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4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以肇事车驾驶员醉驾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5万元。
(二)被告辩称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款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且该条是用特殊加黑加粗加重字体标注,在保单的明示告知一栏中特别标注提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内容”故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16年10月8日原告通过电话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等6种车辆保险,车牌号为黑N27xxx。原告述称,是其丈夫徐海龙去取回的保险单,并未提及有人让其签字或提醒有免责条款一事,只是告知保险单取回放在了车里。被告虽在情况说明中提到有办事人员周君告知了原告本人,但未提供出原告本人到场和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的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限期提交有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的证据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丈夫徐海龙开该车交通肇事,造成杨凤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7321.87元。徐海龙醉酒驾车被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主要责任,死者杨凤荣负次要责任。原告已与受害人家属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女儿抚养费、丧葬费等计45万元。被告以原告醉酒驾车为由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赔偿给受害者家属支付的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以驾驶员酒驾为由拒绝赔偿交强险,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在购买保险时是通过电话购买的,并由其丈夫取回保险单,在此过程中没有人让其在保险合同或保单中签字,没有给原告相关免责条款告知书,无人员向其丈夫口头示明或书面示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被告对原告以上主张未能举出将免责条款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说明且将免责条款内容送达给原告的证据,被告虽在情况说明中提到有办事人员周君告知了原告本人,但未提供出原告本人到场和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的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限期提交有原告在保险合同或保单中签字的证据后,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应当对投保人承担法定的明确的说明义务并且承担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除口头提出抗辩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尽到明确说明免责事项的注意义务的证据,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醉酒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电话购买保险无异议,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去取保单时工作人员当面告知了原告,经法庭限期提供后逾期仍无法提供原告到场签字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院对此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2016年10月8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凤荣为44周岁,且为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金额为514720.00元(25736.00元×20年)。依照该法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金额为26217元。依照该法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杨凤荣有1女,事故发生时为17周岁,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其18周岁,受害人母亲为78岁,有8个子女,为城市户口且丧失劳动能力,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故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7217.50元。因死者抢救费用实际支付了7321.8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剩余赔偿款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雅秀交强险理赔款117321.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雅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款315582.49元(杨凤荣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女儿抚养费、丧葬费的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原告孙雅秀负担256.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7794.00元。
六、解说
随着车辆的不断增加,交通事故案件大幅增加。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交通肇事受害人的权益,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这就涉及在交强险中除了合同双方的合意外还有着国家政策的参与。它是国家设立的并实施的,具有强制性,每个机动车都有义务购买。因此它与其他商业险不同,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
实践中在发生纠纷时保险公司常以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已经告知以及毒驾、酒家等事由要求免责。本案中就是此种情形,根据强制险的特征,保险公司无论是一司机酒家还是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军不能规避强制险的属性,应依法赔偿。
作者:迟晓然
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