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诉讼中,若债权人只要求挂靠人偿还债务,但在诉讼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挂靠人无力偿还等原因没有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再次诉讼要求被挂靠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230号
(二)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赵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立。
被告姜贵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霞。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凯,审判员:刘东,人民陪审员:李朝辉
(六)审结时间:2017年7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1、要求被告立即将北安市信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安信诚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立即交付原告;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北安市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原告全资投入100万元设立北安信诚公司,因当时《公司法》的规定,尚不能设立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东签署公司章程,设立北安信诚公司。2005年4月22日,因原告不便在北安长期工作,遂聘请被告为北安信诚公司的总经理,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将信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的经营权交付被告,聘用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限为三年。聘用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出信诚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经营管理权,被告拒不交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原告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一、被告并非系原告聘用,实际为隐名股东,公司控制人。根据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为原告和李东,原告占51%股份、李东占49%股份,北安信诚公司由二人投资设立。因当时公司没有效益,收不上费用,处于瘫痪状态,2005年4月22日李东将其股权以15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2008年8月11日原告姐姐或妹妹带着原告身份证、原告名章,由邹亚强与被告共同办理股份转让全部事宜,邹亚强写的收条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当天被告交付10万元,加之先前交付邹亚强的5万元,至此二股东分别以15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成为公司唯一股东。二、被告本人交付了自2008年至2016年公交线路使用费,客观佐证被告为信诚公司实际股东、投资人。信诚公司的公交线路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自2008年至2013年每年交纳8.5万元,2014年至2016年每年交纳9.2万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本人交纳。三、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不符合《公司法》规定。首先,根据工商登记记载,被告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名章返还他人,不符合实际;其次,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涉及到公司的管理职能和对公司行政管理权问题,不是通过诉讼解决的事宜。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由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确认,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撤销前,任何人和组织都无权将其擅自取消。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职权,对公司相关印章由谁管理和保管属经营管理的一部分,被告具备该权利,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北安市信诚公司档案查询信息、赵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章程。旨证明,原告是北安信诚公司发起人,原始股东,截止本案诉讼时,原告仍是北安信诚公司股东,被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原告为公司股东,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是实际股东。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为准,该证据能够证实北安信诚公司自成立至今原告为北安信诚公司股东,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被告为北安信诚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证据二、信诚公司股东会议纪要(2005年4月22日)、任职书、聘任书各1份。旨证明,2005年4月22日开始被告被任命为北安信诚公司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5年4月22日已向原告及另一股东李东购买了公司的股权,被告为实际股东。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被聘任为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名册未变更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证据三、李东声明1份。旨证明,李东只是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投资,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李东未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出示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伪造,李东没有签过字。2015年4月开始,李东表示不再履行职务,不参与公司任何活动,另证实“收条”为李东本人书写。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否为李东本人书写无法确定,内容不属实,李东在工商机关的笔录中证明其投资49%,占有公司49%的股份,2005年4月22日李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并出具收条,该声明如是李东本人书写,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
证据四、2015年4月21日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份。旨证明,北安信诚公司股东李东将其所有的公司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赵云;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北安信诚公司变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赵云是唯一股东。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方当庭出示两份日期不同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我方复印的是2015年5月6日的,当庭提供的是2015年4月21日,日期的随意性,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份证据难以证明是李东本人签字,法定代表人变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效力,赵云与李东只是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公司股权,无权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本院对李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李东系北安信诚公司的挂名股东,未实际投资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李东本人将其名下的北安信诚公司49%的股权自愿转让给原告赵云,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北安信诚公司变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赵云是该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
证据五、2015年5月6日,北安信诚公司股东(赵云)决定1份。旨证明,原告赵云免去姜贵喜北安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责令被告返还各种公司证件,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质证意见,股东决议无效,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公司股东始终为两人,原告称一人出资不符合事实,一人作出决定是无效的,原告只是公司名义股东,无权做出股东决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云成为北安信诚公司唯一股东后,程序上免去被告姜贵喜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
证据六、马晓军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旨证明,马晓军2003年至2007年是公司的监事,期满后没有继续聘任其担任监事职务。2009年至2010年,原告多次请求马晓军履行监事职责,其以各种理由拒绝,至赵云提起诉讼,马晓军未对姜贵喜提起诉讼,不属于证人证言,只是对当时的情况的一个说明,是书信往来,且马晓军年纪较大,在外地居住不宜出庭作证。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被告对证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七、北安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赵云询问笔录(2014年5月25日、2015年6月10日)2份。旨证明,原告占有北安信诚公司100%的股份,李东只是挂名的股东。2008年8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非赵云亲笔签名,是邹亚强代签,姜贵喜给付15万元是租赁费,不是股份转让金。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只是原告赵云自己陈述,与事实不符,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为赵云与李东两人,该证据并不像赵云所说为全资股东,收到条涉及的款项为股权转让金,当时在赵云股权转让过程中,始终是邹亚强代表赵云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在交款当时有一位女同志,拿着赵云的名章办理这件事情,给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的收到条。
证据八、北安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姜贵喜询问笔录(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7日)3份。旨证明,被告姜贵喜承认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前没见过赵云,姜贵喜承认给赵云的15万元是分两次给付的,第一次2006年时给5万元,第二次2007年或2008年给付的10万元,都是通过邹亚强给付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租赁人是邹亚强让写上的,实际上是股权转让金。
原告补充意见,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邹亚强让签的“租赁人”字样,被告自认在赵云、李东处购买股权的事实,可以说明赵云是北安信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不是被告所说的名义股东,被告承认了所谓的购买股权事宜不是在赵云本人手中购得,所以说明被告是在非法的状态下经营北安信诚公司,持有公司证照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当状态。
被告补充质证意见,原告出具的八份证据,说明在形式上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只不过是对转让还是租赁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接近了事实的真相,真相就是按照双方协议的标题确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书,首先肯定了这份证据的中心议题,其次就内容而言,明确的说明了将持有的51%股份转让。
证据九、北安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李东询问笔录(2015年6月9日)1份。旨证明,李东承认是北安信诚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金,49%股份的资金都是原告赵云出的,与赵云的笔录相印证;李东虽然在2005年4月22日“收到条”上签字,但对于记载的“上述款项为公司股东转让款”并不认可,其不认为是股权的转让;李东否认在2005年4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该份协议虚假、无效;李东在2009年3月21日、2009年6月30日在北安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北安市工商局所做询问笔录中所述的“将信诚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姜贵喜”等内容是徐辉让其所述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2015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不真实,与2009年3月21日、2009年6月30日的笔录相矛盾,收到条是最原始的凭证,为李东本人所书写,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李东说是徐辉让其说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可采信。
证据十、北安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李玉梅的询问笔录(2015年7月28日)。旨证明,2005年4月22日至2008年末被告姜贵喜是租赁北安信诚公司;2004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北安信诚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代码证等在李玉梅手中保管,《股权转让协议》中赵云的名章是被告姜贵喜所盖。同时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七时,被告姜贵喜的质证意见与该询问笔录相矛盾,说明原告赵云的名章是在被告手中控制,加盖的名章是被告私自行为,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实,被告并没有说过是租赁,名章也不是被告所盖,公司一直没有存留原告赵云的名章,李玉梅曾是公司的会计,2005年至2008年,当时公司各种证照在被告处保管,需要使用会计拿出去办事,法定代表人名章是被告的名字。被告始终没有看到过,也没保管过原告赵云的名章。
原告补充质证意见,李玉梅笔录中承认2004年到2009年担任公司会计,并保存单位的各种证照,原告赵云的名章一直在公司由被告及会计保管。
被告补充质证意见,李玉梅的证言属于传来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原始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十一、北安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商福江的询问笔录(2015年7月13日)。旨证明,被告姜贵喜是租赁经营北安信诚公司,租赁期限与承包经营期限相同,2008年后终止;2005年4月22日李东只出具一个15万元的收到条,并没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故被告姜贵喜持有公司证照为非法行为,商福江为介绍姜贵喜租赁北安信诚公司的介绍人,后原告未能收回公司,曾找商福江作为说和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2005年4月22日,李东给被告姜贵喜出具的收到条上写有“上款为公司股东转让款”字样,商福江在证言中说收条上没有书写公司股东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其证言是不真实的。
证据十二、北安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邹亚强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1日)。旨证明,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是将北安信诚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为了收回10万元的租赁费,在被告的要求下将收到条写为转让协议;北安信诚公司将2003年8月至2005年4月的48万元的陈欠管理费交由被告代收,被告收回后并未入账,侵害北安信诚公司利益。
被告质证意见,邹亚强所说的不属实,30万元是被告购买的两名股东的股份,每人15万元,不存在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综合第六至第十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云收到被告姜贵喜30万元及北安信诚公司的相关证照及公章等在被告处保管、使用的事实。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才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李东2005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条》1份、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5号鉴定书1份。旨证明,李东收到姜贵喜现金15万元,上述款项为公司股东转让款,收条上全部字迹为李东本人书写。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安鉴定虽鉴定了李东签字,但以“转让款”是否是后续填写并未鉴定,另收条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李东声明”及公安机关对李东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李东收到被告15万元不能证明系股权转让款,因李东为挂名股东,只有实际出资人即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李东实施股权转让行为才有效。
被告补充意见,鉴定意见中写明,收条的全部字迹均为李东本人书写,关于股东还是股权的问题,原告称只有原告赵云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李东才可以对外转让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并非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赵云也将其股权对外转让其行为足以说明,其并没有优先购买的意向,被告姜贵喜分别与原告赵云、李东进行股权转让、购买北安信诚公司全部股权,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原告补充质证意见,收条上字迹是李东本人书写的,内容不是本人书写,“转让款”是后加的,改变了收条的真实意思,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二、公安机关在2009年3月21日给李东的询问笔录、2009年6月30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李东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旨证明,李东承认北安信诚公司成立时,赵云投资51%,李东投资49%;二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姜贵喜,而不是租赁;李东不知道2008年股东会议决议和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的事宜,未在两份文件上签字;李东明确表述从其与被告姜贵喜签股份转协议后,不知道北安信诚公司任何会议及变更事宜,也没有任何本人签字,也没有授权别人代其签字。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据的来源均有异议。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非法办案情形,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赵云、李东二人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该份证据中李东所陈述的将北安信诚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姜贵喜,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九(2015年6月9日)对李东的询问笔录、证据三(2015年4月21日)李东的声明,记载的内容相矛盾。
证据三、签名和盖章为“赵云”的“收到条”及“股份转让协议”各1份。旨证明,2008年8月11日,在北安工商银行,原告赵云的妹妹或姐姐,带着赵云的身份证及名章,与邹亚强、被告姜贵喜三人办理的股权转让事宜,当天被告交付10万元,加之2006年给付过的5万元,共计15万元。邹亚强当日写的收到条,签的原告赵云的名字,并加盖原告的名章,日期写的是2005年4月22日。
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到条及股份转协议中均不是赵云亲笔签名,根据当时公司会计李玉梅的询问笔录所述,该名章是被告加盖的,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即表述为租赁费款,又表述为股权转让金,两者相互矛盾,原告出示的邹亚强、李玉梅、赵云的笔录中,均可证实该15万元为租赁费而不是股权转让金。
被告补充意见,收到条及转让协议上的签名虽然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但原、被告之间对租赁费用、租赁时间等事项未形成书面租赁协议,不存在租赁关系,此款确是一次性的股权转让金。
证据四、北安市公交车管理站证1份、2014年9月19日、2015年10月19日、2016年8月17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1份。旨证明,被告自2008年至2016年按照公交钱路使用合同如数缴纳线路有偿使用费,其中交付2014年线路使用费9.2万元、2015年道路使用费7万元、2016年线路使用费9.2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但可证实公司是在被告实际控制中;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是经营行为,说明原告实际投入了1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及400万元的固定资产费用,使公司处在良性经营状态,所以被告抗辩以30万元购买价值近500万元的公司资产,且公司现处于良性的循环状态,不符合常理。
被告补充意见,2005年4月北安信诚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公司经营混乱,线路不好,无法正常经营,当时注册资产100万元,车全部是个人车主自已出钱买的,当时车主处于上访状态,当时公司没有任何资产,所欠房租及各项费用无人清缴。
证据五、撤销行政许可证书1份、2009年9月14日黑河日报公告1份。旨证明,2008年北安信诚公司非法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并被依法撤销,被告自2005年4月起为北安市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合法的股东身份,只是说明当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由于2008年被告的承包期结束,公司收回公章及营业执照,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秋实,被告发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秋实后,就依据公安局违法询问笔录,要求工商局恢复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针对该决定书,原告及代理人信访了7年,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北安市工商局要求原告与李东重新出具了新的文件,即原告出具的证据四证明的内容,证明被告持有公司的经营证照是处于法律规定的不当状态;被告即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2015年5月6日股东赵云的决定,已经将其罢免,即便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无权持有公司相关证照。
证据六、2011、2014年城市公交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各1份、2008年4月3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旨证明,被告作为北安市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北安市公交车管理站签订合同,对公司行使权利、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是代表了股东行使权利,现股东收回相关证照也是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
证据七、企业档案、企业变更档案各1份。旨证明,北北安市信诚公司设立、变更发展的过程,被告自2005年4月22日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5年5月6日根据原告的决定的已经免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未进行工商变更,是因公章等证照由被告持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2015年5月6日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符合“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书面形式一致决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做出该份决定之时,北安信诚公司仅有原告赵云一名股东,因此做出的决定是有效的。
被告补充意见,被告自与李东、原告赵云进行股权转让后,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公司,未损害他人的利益,2015年5月6日原告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调取的证据:
证人李东的调查笔录1份。其证实,原告赵云在北安投资公交公司时需两名股东,经朋友徐辉介绍其成为该公司的挂名股东,占有公司49%的股份,公司成立后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与管理;2005年4月22日徐辉与被告姜贵喜到哈市,被告交给其15万元,之前与被告并不相识,并按徐辉或被告所说的内容出具的“收条”,因其为挂名股东,不应收取钱款,后其将15万元按徐辉要求交与徐辉,该款去向不知;2005年4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名;另证实,2015年4月21日其本人声明及2015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名亦为其本人书写。
原告质证意见,李东不是北安信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仅是挂名股东,公司成立后李东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及管理。李东已证实2005年4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公司股东转让款”与其他字不是一行,是后添加的,声明内容是真实的。认可李东与被告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该转让协议签名不是李东本人所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李东不是挂名股东而是实际股东。被告以15万元价格购买了李东在公司49%的股份,有李东本人所写的收条。李东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是李东亲笔所签不清楚,因为该协议是邹亚强交给被告的。该协议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但系被告签名。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李东称聘任被告为公司总经理不属实,实际是李东把股权转让给被告。李东是实际股东,其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是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是邹亚强代为办理的,签署转让股权转让协议后因一直未见过赵云、李东二人,所以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的协议内容都是邹亚强所写,只有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先后两笔给付原告15万元,是股权转让金不是承包费,原告的名章不在被告处。2015年5月6日的股东会议无效,因为此时原告和李东已不是北安信诚公司的股东。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提交:1、2005年4月22日李东出具的“收条”、2009年3月21日李东询问笔录,本院认为,综合李东于2015年4月21日的“声明”、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李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调查笔录均表明李东为北安信诚公司的挂名股东,对该公司无投入,亦无权收取钱款,李东明确表示实“收条”上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人让其书写,且亦未给被告出具过“股份转让协议”,且被告对该“股份转让协议”未提交原件。2、2008年8月11日“赵云”出具的“收到条”、2005年4月22日“赵云”出具的“股份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赵云”的署名均不是赵云本人书写,该事实有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原告赵云、被告姜贵喜的调查笔录佐证;关于“收到条”内容有“租赁费款”字样,“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转让租赁”字样,且被告自认“租赁人姜贵喜”系其本人书写,被告对上述事实未作出明确、合理解释,而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时任公司会计李玉梅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系租赁经营北安信诚公司,期限自2005年4月22日至2008年,“股份转让协议”的赵云名章是被告加盖;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商福江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为被告租赁经营北安信诚公司的介绍人,被告是租赁经营信诚公司,租赁期至2008年终止,期满后原告未收回公司,曾找其从中协商说和;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邹亚强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以30万的价格租赁经营北安信诚公司,期限自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如被告所抗辩,其以各15万元的价格向李东、原告赵云购买了北安信诚公司的全部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及第七十一条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而被告在取得公司股权后未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李东转让股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综上,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及相关证据,被告抗辩,其以各15万元的价格向李东、原告赵云购买了北安信诚公司的全部股权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被告作为北安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不能佐证被告实际拥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9月1日,原告向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北安信诚公司,同日,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确认北安信诚公司股东出资及股权份额为:赵云出资51万元,占公司51%股份、李东出资49万元,占公司49%股份,赵云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关于经营方式、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及议事规则,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组成人员,实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招聘制。公司的车辆为公司所有,车辆实行有偿出租制,由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股东享有参加股东大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或监事、按出资比例分去红利、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股东向股东以外转让其出资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时,要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申请,经股东大会同意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发生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等;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并行使选举、更换、聘任和解聘执行董事的职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定、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公司设一名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业务的经营、指挥和管理。后原告赵云于2003年10月14日投资100万元成立北安市信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北安信诚公司),李东为挂名股东。2003年11月13日原告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003年11月14日聘任王荣为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22日聘任被告姜贵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一切事务,并将公司公章、财物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负本等交由被告保管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公司营业期限为2003年10月14日至2007年10月13日。后原告赵云通过邹亚强将北安信诚公司租赁给被告姜贵喜经营。2005年4月22日被告姜贵喜将15万元租赁费给付李东,李东将该笔租赁款通过徐辉转交邹亚强,后交给原告;2008年8月11日被告姜贵喜将15万元租赁费通过邹亚强交付给原告。此间,2007年10月8日北安信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营业期限为2007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另附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及股权份额无变化,公司章程另规定股东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监事或经理;股东间可相互转让其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转让其出资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被告姜贵喜承包经营公司已到期,2008年10月2日北安信诚公司股东会决定免去被告姜贵喜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任秋实为北安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并于2008年10月7日在北安市工商局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秋实。后经被告姜贵喜到北安市工商局对变更任秋实为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明2008年10月2日的北安市信诚公司股东会议和任免文件因非股东李东其本人签字而无效,故撤销2008年10月7日北安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该撤销决定经法定期限当事人未向黑河市工商局或北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生效,被告被更正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6日李东与原告赵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东将其所持有北安市信诚公司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赵云,并于同日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后原告赵云为公司唯一股东,占有北安信诚公司100%的股权。2015年5月6日,原告赵云签署《北安市信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免去被告姜贵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任命原告赵云为公司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责令被告姜贵喜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财务章等交由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赵云管理。被告姜贵喜以其为北安市信诚公司唯一股东,2015年5月6日赵云作出的股东决议无效为由拒不交出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印章。故原告赵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贵喜立即将北安信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赵云)交付原告管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判案理由
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成立北安市信诚公司时,因据当时法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有两人以上股东,李东成为公司挂名股东,原告为实际全额出资人,该事实有2015年4月21日李东的“声明”、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李东的询问笔录及法院对李东调查笔录均能证实。被告抗辩李东以15万元出售其在北安信诚公司49%的股权给被告姜贵喜,因李东明确说明在北安信诚公司系挂名股东,主观无处分信诚公司的股权任何意思表示,且否认本人拥有信诚公司的股权,更无处分公司股权的权利。另2005年4月22日李东与被告姜贵喜股份转让协议并非李东所写,倘若李东转让股权系客观真实,被告应及时按公司章程规定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被告有能力且有责任完成该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进行变更登记,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抗辩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李东在北安信诚公司49%的股权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姜贵喜辩称以15万元购买原告赵云在北安信诚公司的股权问题,本院认为,“收到条”的内容及签名并非股权所有者赵云本人所签,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赵云委托邹亚强出售其在北安信诚公司的股权,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赵云出售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收到条“租赁费款”和“股份转让金”虽然相互矛盾,但是被告自认“租赁人姜贵喜”字样是其本人书写,从收条及公安机关对李玉梅、商福江、邹亚强询问笔录均可认定被告身份系租赁人,与原告之间曾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抗辩与原告系股权转让不存在租赁关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姜贵喜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收到条上虽然有“股权转让”的字样,因该收到条均非原告赵云本人出具,且原告2003年设立公司之初即全资投入100万元现金,后又陆续投资,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其51%的股权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姜贵喜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5月6日李东将其49%的北安信诚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赵云后,原告拥有北安信诚公司100%的股权,该股权转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北安信诚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后,北安信诚公司为一人公司,原告赵云拥有公司100%的股权。原告于当日签署《信诚公司股东决定》,罢免被告姜贵喜北安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任命原告赵云为北安信诚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并决定姜贵喜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印章交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管理,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资格自股权实际取得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出的股东决议效力相当于股东会的决议,因北安信诚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及执行董事,股东会有权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行政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登记只是起外部公示作用,不影响股东会决定的效力,自股东决议签署之时即已免除被告姜贵喜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被告姜贵喜在被免去北安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后拒不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印章已侵犯了原告赵云对北安信诚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权利,因北安信诚公司相关印章均在被告处保管,原告作为北安信诚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北安信诚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个人名章,因无证据证实其个人名章现仍在被告处保管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能依法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贵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安信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交予原告赵云。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公司股东股权转让问题,该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为赵云、李东两名股东,公司成立之初即投入100万现金,后又陆续投资,姜贵喜称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公司的全部股权显然不符合常理。姜贵喜提交的证据证明李东以15万元出售其在北安信诚公司49%的股权给被告姜贵喜,2005年4月22日李东与被告姜贵喜股份转让协议并非李东所写,未及时按公司章程规定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有李东明确说明在北安信诚公司系挂名股东,主观无处分信诚公司的股权任何意思表示,且否认本人拥有信诚公司的股权,更无处分公司股权的权利。对此李东以15万元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姜贵喜无法认定。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赵云委托邹亚强出售其在北安信诚公司的股权,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赵云出售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收到条“租赁费款”和“股份转让金”虽然相互矛盾,但是被告自认“租赁人姜贵喜”字样是其本人书写,从收条及公安机关对李玉梅、商福江、邹亚强询问笔录均可认定被告身份系租赁人,与原告之间曾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
编写人: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