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法官职业素养的水准不仅关乎法律实施的效果,更关系到国家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法官的司法能力直接决定着法院整体的司法能力。法官的培养是法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不断提升法院系统审判业务水平的迫切需要。目前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绝大部分法官能恪守职业道德,但仍存在少数法官受不住金钱等方面利益的诱惑,个别法官为高薪转为律师或利用审判权利谋取私利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是法官缺失职业信仰,更反映出目前对基层法官的培养体系不够完善。由于基层法官的成长经历、文化素养、性格修养均不相同,其在工作中的司法能力亦有区别,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官养成体系,培养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法官队伍,是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优秀法官队伍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急功近利。
一、国外各国法官培养模式
1、国外法官任职资格
(1)、在英国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4个法学会的律师中任命,其中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或者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经历;最高上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2年以上的经历。
(2)、在法国未来的法官必须在大学读完四年法律课程,通过大学毕业考试后,还必须通过由政府主持的考试,考试合格者便可进入国立法官学院进行为期31个月的专业培训,然后通过第二次考试,合格者还要进行6个月的分专业培训。
(3)、在德国,法官资格经两次考试及格才能取得。在第一次考试及第二次考试之间应当经过2年的实习。实习期间须服务于普通法院民事庭、法院的刑事庭或检察署、行政官署、律师事务所或由实习司法官选择的有关机构。要被任命为法官,必须在取得法官任用资格后至少已经从事审判工作3 年。
(4)、在日本,强调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实务经验,并开始从律师、法学教授中挑选法官。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年到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
2、法官遴选程序
(1)、大陆法系国家,首先进行大学法学本科教育,然后进行司法实践训练。在此过程中,运用考试的方法,选拔优秀的人才进入下一阶段,经过多次筛选,最后确定法官人选。如德国,要取得在司法部门任职的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州考试,在参加第一次州考试之前,考生必须接受了七个半学期,即三年半的法学教育,但在很多情况下,参加这种考试的人都经过五年以上的学习,考试由各州的司法部根据本州的法律组织安排,考生一旦通过了第一次州考试,就可以被接受参加见习服务,这一阶段的培训持续两年,在此期间,受训者被称为“见习法官”,见习法官作为助理工作人员,在严格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工作。首先是在初级法院或者州法院的民事庭或刑事庭,然后是在检察官办公室,再后是在某行政机关,最后是在律师事务所。见习法官还必须参加一些由法官或文职官员主持的讲座,这些讲座主要是对实务中出现的疑难案例进行分析。在这一见习服务结束后,即可准备参加第二次州考试了。第二次州考试仍是由各州的司法部安排主待,内容与第一次州考试差不多,只是更偏重于解决实际问题,而且考官全部是由法官和高级文职官员担任。
(2)、英美法系国家,首先是进行大学法学教育,然后让学生从事律师职业,再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所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是法官的摇篮,绝大多数法官要从律师中产生。如英国,法学教育的宗旨,不是培养法学理论家和教师,而是律师,英国大学法律院(系)的学生主要来自应届高中毕业生,还招收一部分已经取得非法学专业本科学士学位者。英国律师的培养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学习(基础)阶段,这一阶段学制3年,(学习语言者加1年),由大学承担。第二阶段为职业训练阶段,英国大学法律院(系)学生经过3-4年学习毕业,并不能直接取得律师资格。如果要想成为挂牌执业大律师,必须由个人提出申请,参加考试,通过者再按照招生计划和报名先后确定入学人选,在此阶段,学生通过考试以后,即可获得其所在的律师学院授予的律师学位,成为大律师。第三阶段为实习阶段(又称为学徒阶段),取得大律师资格后,还必须到律师事务所跟执业大律师见习一年。见习结束后,由承训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学生见习期间的表现决定是否录用。
3、逐级选拔法官
(1)、德国初次任命的法官一般在州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任职,有30%左右的法官一直在最初任命的职务上工作。在初级和中级法院工作10年左右,一部分法官有可能到高级法院任法官或者在中级法院任庭长。
(2)、法国的法官分为四级,分别为二级、一级二等、一级一等、特级。其中:二级法官占60%,一级二等法官占20%,一级一等占15%,特级仅占5%。上一级法官一般应从下一级法官中选升,特殊情况也有越级提拔的。
(3)、日本最高法院法官至少10人具备曾经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10年以上资历,任职最高法院法官须担任过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律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达20年以上。
二、我国法官选拔现状
1、全国统一司法考试
统一司法考试是由国家统一组织的对希望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进行的资格考试,是评定是否具备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特定法律职业工作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知识、分析及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国家职业资格考试。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其中明确规定了我国对出任法官、检查官应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制度。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共同发布公告,自2002年开始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2、公务员考试作为法官选拔途径
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改革法官选拔制度,2005年我国颁布《公务员法》,将法官正式纳入公务员的管理范围,法官选任也开始依照《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录用任免的规定执行。
3、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
我国《法官法》规定担任法官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二十三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4、同级人大及其常委的任命程序
我国法官的任命是各级党委的组织部门或者法院的党组织提出人选名单,经同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由拥有法定提名或提名权的机构或人员(一般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正式提交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再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自行任命助理审判员。
5、司法改革后员额制法官的选任
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四五改革刚要”中的内容,对员额制法官的选任有了新的内容,首先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人选,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廉洁自律等方面考察把关,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免;建立法官员额制,对法官在编制限额内实行员额管理,针对不同层级的法院,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初任法官首先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法院法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遴选产生。
三、我国基层法官培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1.司法考试存在的问题
(1)、应试资格要求过低。高等院校法律或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即可参加司法考试,从此可以看出,司法考试对应试者的专业没有要求,只是抽象的规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对学历只是要求本科即可。如通过了司法考试即打开了通往法律职业的大门,有机会成为一名法官,而对应试者资格要求过低会直接导致我国法官群体的素质、专业性不高。现司法改革后对应试者资格有所提高,要求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
(2)、司法考试的考试形式未能实现其考察目的。我国实行统一司法考目的是为了选拔出优秀的法律人才从事法律职业,司法考试的形式与考试重点应与此目的相适应,但我国现行的司法考试并未达到预期目的,我国的司法的考试内容及其广泛,几乎涵盖了国家制定颁布的所有重要法律法规,在考试题型的设计上,前三卷均是客观题,重要第四卷为主观题,这种以客观题形式出现的试题答案具有唯一性,考试在做这些题的时候往往依赖于其记忆能力,对考生的思维能力、思维能力、推理、判断能力的考察不到位。
(3)、考试形式单一。我国司法考试通过笔试即可获得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不像其他国家一样在通过笔试后还需进行面试,通过面试可以考察考试言语表达能力、临场应变能力等,考生需依靠平时积累的法律知识用合适语言进行表述,这是对考生综合能力的一个考察,如仅以笔试考试选拔法律人才无法起到筛选优秀法律人才的效果。
2.法官选拔方式存在的问题
(1)、对初任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偏低。对担任法官的要求仅为年满二十三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从此看出对初任法官工作年限要求过短,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固然离不开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但丰富的法律经验也同样不可或缺,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纵观其他国家的法官遴选制度,无不把工作年限的长短视为法官是否具备丰富的法律经验的标志之一。另外对“法律工作”经历认定范围过宽,没有提出具体的要求,“从事法律工作”几乎包含了在国家机构以及事业单位从事的和法律相关的一切工作。
(2)、以公务员形式作为法官的选拔形式。法官遴选程序公务员化严重,我国把法官遴选与政府官员的选任混同于同一程序,使得法官遴选制度备受行政化制约。党政机关的公务员和法官无论在职能上,还是在特征上都各自独立,任职资格要求各异,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是不偏不倚的居中裁判;公务员行使的行政权,客观上要求其已服从上级及领导的指示为天职。用录用公务员的模式去遴选法官,难以把法律职业与公务员职业区分开来,使得法官遴选程序的特殊性荡然无存。虽《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员暂行办法》确定初任法官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不必再参加公务员考试,但在实际操作中极少法院采用这种方式选拔法官。
(3)缺乏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当前,我国上级法院在遴选法官时多通过会同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发布遴选公告、组织遴选考试的方式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权力机关在选举或任命法官时,惯例是只对候选法官进行形式上的考察,缺乏对法官候选人的实质性了解,仅凭提交到他们手中的纸质材料进行投票表决,缺乏权力机关任命的前置考核程序。各级法院在遴选上各自为政,受地方制约,司法权实质上属于中央事权,地方法院只是国家为行使司法权而在地方设立的审判机构,地方法院并不隶属于地方政府,受其制约和管理。缺乏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出现各地做法各异、遴选标准不统一、遴选程序没有受到足够的监督、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官的任命与其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等。司法改革提出要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作为省以下法院人员省级统管之后的法官遴选机构,但现还在落实中。
3、法官职业教育制度不健全
(1)预备法官培训目的性不强。我国预备法官培训是一种培训方式而非选拔方式,其目的是弥补初任法官能力不足而做出的培训制度,无论培训结果如何基本对今后的任职法官都无太大影响,淘汰率极低,此种培训方式无法激起预备法官的学习热情,影响了初任法官素质的提高。
(2)、教育培训目标不明确。我国的法官教育培训,没有制定出长远、科学、有效的教育培训规划,法官教育培训的功利性、应急性色彩十分浓厚,缺乏应有的渐进性、系统性和规范性。法官教育培训没有根据各级法官岗位职责的不同确定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往往只是“一刀切”,培训需求与培训内容相脱节,不能调动法官参加培训的积极性,培训流于形式。
(3)、教育培训资源不共享。我国现行的法官教育培训,是以国家法官学院为首,以省级法官培训机构为核心,以地区层次法官培训为重要补充的三级培训体系。但地方各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存在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情况,由于编制、经费、设施、师资等因素的制约,地方各级法院不可能高标准、严要求地对法官进行系统化、规范化的培训,而是搞形式,作表面文章,导致教育培训的重复、低水平、低效能运作,制约了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
(4)、对法官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重视不够。虽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中对树立法官职业道德、价值观,增强法官队伍建设及履行法官职责都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实际上一般也仅在大政方针上提及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培养,多数法官职业培训都落在法官业务水平和职业技能的提高上,对法官职业道德素养的培训仍停留在制度层面,未与法官培训制度衔接。
四、我国基层法官培养制度的构想
1、改革司法考试制度
(1)、提高司法考试的应试资格。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对应试者资格有所提高,《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对非法本考生添加了“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限定条件,但具体2018年司法考试是否适用新规定还没有明确的说法,还需对“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等相对模糊的规定进行细化。
(2)、改革司法考试的形式及重点。笔者认为可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两个阶段。对笔试部分应适当增加主观题的比重,注重考察考生的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对于客观题应控制出现考试靠“死记硬背”就可答对试题的数量。面试队考生应分模块进行考察,除了传统的面试形式,还应增加现场模拟庭审等新的面试形式,对考试各方面技能进行全面的考察。
(3)、改革后应适当提高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出台后,对应试者资格有所提高,据以往每年法本、非法本考生报考情况看,大部分考生都不是法律专业,改革后考试通过率不便势必会使通过考试的人员数量大大下降,这会降低考试参加考试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将优秀法律人才及时输送到我国的法制建设当中,所以改革后对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应及时作出调整。
2、改革预备法官的培训制度
(1)、创建有针对性的培训模式。课程设计应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培训前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及时了解培训需求。在此基础上,进行精心策划,周密组织,合理确定培训内容和方式。扩大启发式互动式培训方式的比例,传统的课堂专题讲座方式应大比例的收缩,以案例教学为主线,以专题讲座、法官论坛、案例讨论、观摩庭审等为主要形式,增加模拟法庭实战演练,以此考验法官担任者的临场处置能力,促进学员独立思考,锻炼法律思维。
(2)、严格落实校外实习。校外实习的目的是将学员在法官学院学习的知识与实践相结合,但现在多数的学生回到自己所在的法院后往往是回到自己原来的岗位,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官学院的规定到各个部门去实习,快到时间后写个实习报告,到需要签字的部门补个签字就可以了。这根本没有起到校外实习的目的。在学员回到院里前对其制定培训计划表,法官学院将计划表交给学院所在法院,严格按照计划表执行,通过联系学员所在法院的政工部门进行进行确认,将校外实习落到实处。
(3)、加强考核力度。现预备法官在法官学院培训后基本上都能全员通过,致使学员对培训不够重视,这也是校外实习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学员的考核结果严格把关,对校内培训考试严格按规定执行,不能今年的试题往往都是往前的,改变极少,对校外培训学员提交的实习材料严格考察,如发现弄虚作假的学员坚决予以淘汰。
3、司法改革后注重法官助理的培养
(1)、法官助理的重要性。法官来源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各法院的法官助理,另一类是来自社会具有法律职业基础的律师、学者、立法、司法、执法部门的人员。尽管法官遴选机制正在试图打通法官、律师和法学家之间的壁垒,但体制隔阂及长期形成的职业思维、收入待遇等多重因素,使得从学者、律师中招录职业法官目前还只是一种象征的制度安排,法官助理在很长时间里都将会是员额法官最重要的后备力量。因此,法官助理制度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兼顾了法官培养与储备功能。
(2)注重对法官助理分类培养。针对没有成为法官资格的专职行政法官助理,分配任务时可多让其进行送达、记录等内容;对于具有成为法官条件的法官助理,可让其多做一些制作庭审提纲、草拟裁判文书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另外针对法官助理中存在学历不同、学科专业不同、对不同领域的兴趣差别等问题,在全面培养的前提下,要因材施教,有条件的法院可对法官助理建立法官助理个人档案,针对其自身特点予以培养。
(3)、完善法官助理的考核机制。将不同年龄、资质、业绩、编制的法官助理经考评划分为不同级别,并有针对性的建立相应的职责范围和考核机制。将需求较低的程序性事务交由较低级别的法官助理负责,有更高需求的文字类助理事务交由较高级别法官助理来完成。采取有针对性的考核机制,可以由主管部门设立法官助理考评委员会,针对不同级别的法官助理,不同的职责范围、特点,采取量化考核和法官评价相结合、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并行的方式进行。
4、完善法官在职教育制度
(1)、改革法官教育培训制度。立足于已有的法官学院教育体系资源,现有的法官学院教育体系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发展,已初具规模并积累了大量的在职培训经验和人才,因此应珍惜这一宝贵的教学资源。在此基础上以现代法治社会对法官素质的需要作为标准,创新在职法官教育、培养模式。法官在职培训的内容应当囊括法律知识、法律法规条文理解与适用、现代司法理念、职业道德、国情及社会趋势、经济学等。
(2)、建设有自身特色的法官教育机构。打破过去临时性、短期性和不规范的教学模式,将法官学院建设成为有自身特色的法官教育机构。近年来全国法院加大投入,不断举办各种业务培训班,这对提高法官队伍素质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这种临时性的短期培训对于提高法官职业化素质还远远不够。要建立健全与法官选任相配套的法官职业专门教育培训体系,必须将法官学院改造成为专门进行法官入门、在职、续职、晋职培训的教育机构。
(3)、条件允许下设立专门负责法官在职培训的机构。我国《法官法》规定国家法官学院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国家法官学院为负责法官在职培训的主要机构,在国家法官学院中设立专门负责法官在职培训的机构,该机构应对每年需进行的法官在职培训作出系统性的计划,快捷高效的开展法官在职培训工作,建立法官在职培训考核档案,在每次在职培训结束后,组织法官进行培训内容的考核,将法官在职培训的时间、考核成绩记入法官人事档案,管理法官在职培训师资队伍及法官在职培训财政经费收支等。
法官职业素质的养成是法院建设的重要目标和长远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借鉴国外国外法官培养模式特点及启示,结合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以科学的方式进行选拔和培养,使之成为符合中国法治化特色的法官队伍。司法改革后应对司法考试、预备法官培训、法官助理的培养、法官在职培训等环节进行制度完善,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完善的法官职业养成体系,全面提高我国法官整体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