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案件中横梁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实际履行、还款的真实性,通常我们审查的是拮据(欠条)、收款条等书面手续,同时结合银行转账凭证、钱款的来源进行综合评价。同时在上述证据都存在一定欠缺时,我们在定性时考虑的民间习惯是“打酒向提瓶子的要钱”---也就是我们法律上说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衡量,最终确定案件的性质。
二、基本案情
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在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00元,约定利息4 000.00元/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担保人为张景德。被告冯丽萍在2015年11月8日向王晓会账户转账20 2000.00元。现原告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诉致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00元,利息56 00.00(2017年1月1日-2018年3月1日)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冯丽萍主张欠款属实,但其已于2015年11月8日将本金及剩余利息按张景德的指示全部汇给了原告的姐姐王晓会,因无法联系原告,冯丽萍未能将欠条要回,张景德给其出具了收到条,但应保管不善丢失。故欠款已履行完毕,该借条为无效借条。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会陈述其与被告冯丽萍间存在债务纠纷,故冯丽萍2015年11月8日向其汇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三、裁判结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黑118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6 000.00元。案件受理费2 570.00元,由被告冯丽萍、冯万美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借款原因合法,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综合本案证据可知,原告已支付借款本金,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有偿还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方称冯丽萍已于2015年11月8日向王晓会账户汇款20 2000.00元,涉案债务已清偿的辩解,经审查,王晓会非涉案债务债权人,且原告对被告因此行为主张债务已清偿不予认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关于被告方称,冯万美系担保人非债务人,涉案债务利息已经全部支付的辩解无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认可。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涉案债务已经清偿、利息已支付,被告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00的诉请,合法有据,支付利息56 000.00元的诉请,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 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涉及的是被告汇入原告代理人王晓会账户内的20万元是否视为对原告的偿还。
民间借贷审理的层次首先是审查是否有借据、收款条等借款、还款的书面手续。本案中被告主张还款后的收到条丢失,且缺乏还款的书面证据。
第二是审查欠款的佳节手续中的留痕,即银行转账手续、欠款来源等。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将欠款汇入原告的姐姐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的账户内,原告的代理人认可该事实,但主张被告与其本人间也存在经济往来,该笔款项是偿还原告代理人的,被告对此没有提交原告告知其将该款汇入原告的姐姐的账户内相关证据。
结合上述两点就涉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据民间交易的习惯----“打酒向提瓶子的要钱”---也就是我们法律上说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被告未能出师原告的收到条或指示其将款项汇入其姐姐账户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汇入原告姐姐的账户内款项不能认定是对原告本人的偿还,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认定,其与原告姐姐间的汇款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