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法院为落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调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关于《促进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工作衔接,依法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的意见,结合我院审判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立案调解工作制度
(一)立案庭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决定立案前,先行引导当事人选择立案调解、人民调解、行政司法调解或其它调解组织进行调处。当事人不同意以此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审查立案。
(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以“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都可以进行立案调解。
(三)立案庭内部设立调解组,调解组成员至少由审判员、书记员各1名组成。
(四)立案庭接待员接待当事人立案前先行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接待员接案当日将案件移送调解组,由调解组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当日下发调解书,达不成协议的于次日立案后将案件转送相关业务庭。调解组调解案件期限不超过15日,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案件确有调解可能的,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并签字确认,可延长10日。
(五)立案庭利用便利方式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接受立案调解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记录在卷。当事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应回复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不同意立案调解。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及时移送审理:
1、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2、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3、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
4、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5、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七)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移送审理:
1、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
2、案件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
3、需要法院调查取证或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八)调解组调解案件时应遵循的其它程序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调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执行。
二、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一)下列民事纠纷可以转交或委托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的除外);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筑物区分权、取水权等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予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合同、和物业等债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二)立案接待员在当事人递交起诉状时可引导当事人先行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的应当登记并于当日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转交人民调解函》。
(三)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当事人双方申请本院出具调解书,应当予以立案,按简易程序依法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核实无误并签字后出具民事调解书。
(四)调解不成的或当事人反悔的,人民调解组织将案件转回本院并出具《转交函》,当日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及时移送本院相关业务庭审理。上述情况立案后审判人员应在裁判文书中对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和达成协议的情况予以说明。
(五)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应当在30日内结案。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结案,应当终止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填写《转交或委托人民调解结案单》,连同必要相关材料复印件于3日内退回本院。
(六)诉讼中,本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
(七)诉讼中,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撤诉。
(八)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本院应当在依法审查后及时出具。
(九)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本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