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兰,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一道街海龙湾楼6单元701室。
被告人李宝华,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建委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李宝华犯有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宝华与被害人张桂兰于2009年相识,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8月20日左右,因被害人张桂兰得知被告人将所住房屋房照更名为被告人女儿李伟东名下一事,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兰回到其女儿寇微家居住。2012年8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宝华来到被害人张桂兰的女儿寇微家,欲接回妻子被害人张桂兰。因二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发生撕扯,被告人李宝华到厨房拿出菜刀,并将室内防盗门反锁,向被害人张桂兰头、面部连砍数刀,将张桂兰砍倒在地,被告人李宝华又砍自己头部数刀自杀,后二人均昏迷。在此期间,被害人之女寇微回家敲门未开,便电话找回丈夫王艳军,后王艳军用斧子将阳台玻璃打碎,进入室内,将防盗门打开,二人被送医院抢救治疗。经北安市五官医院诊断:张桂兰颌面部多处锐器伤、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牙槽嵴骨折、左侧髁状突骨折、多枚牙齿缺失。经北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桂兰头、面部损伤构成重伤。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桂兰的左面瘫、下颌及牙槽、下颌髁状突颈部骨折,牙齿缺失为六级伤残。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华使用凶器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行为属杀人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依法惩处。同时向法庭举出相应证据。
被告人被告人李宝华辩称:其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不是故意而为,是一时冲动,故不应认定其犯有故意杀人罪,其有伤害的故意,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兰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7 634.63元;2、护理费5 510.00元(寇喜彬:120元/天×19天=2 280.00元、张春梅:170元/天×19天=3 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15元∕天×19天);4、营养费3 000.00元;5、误工费9 555.00元〔91元∕天(2011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3 503.00元÷356天)×105天,至伤残鉴定前1日止〕;6、鉴定费用合计2 323.00元;7、法医鉴定费500.00元;8、交通费975.00元(含转院费);9、六级伤残赔偿金156 960.00元(201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 696元×50%×20年),共计人民币226 74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案发现场提取的带血迹菜刀,楼道内的斧子;2、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寇微、甘丽琴、王艳军、李伟娜、张万里、张桂荣、司亚娜、李鹏、吕宁、赵玉艳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桂兰的陈述;5、被告人李宝华供述和辩解;6、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省医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北安市公安局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9、被害人张桂兰提交:证明三份、遗嘱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及购药票据、车票、食宿票据、鉴定费收据共计122张,以上证据均在法庭上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
【审判】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宝华使用凶器故意杀害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宝华犯罪未遂,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兰提出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其虽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在城市居住多年,故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兰关于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宝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宝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6 742.63元。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李宝华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李宝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李宝华在双方发生撕扯后,到厨房拿出菜刀,并将室内防盗门反锁,向被害人张桂兰头、面部连砍数刀,将张桂兰砍倒在地,被告人李宝华又砍自己头部数刀自杀,后二人均昏迷。从被告人向被害人致命部位不计后果的连砍数刀,其行为上有明显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自杀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曾这样交代“要把张桂兰砍死,砍自己是为自杀,其要与张同归于尽”。其将门反锁,使被害人处于无助境地,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深。故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提供单位: 北安市人民法院 编写人: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