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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的期限的理解

唐晓微与刘根柱执行担保人异议案

  发布时间:2013-05-21 08:56:56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经常通过担保人的担保,对案件暂缓执行,这样既缓解了被执行人即时履行的压力,又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保障,是值得提倡的一种做法。但在执行实践中应该理解和把握执行担保期限问题,防止执行不当,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唐晓微,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北安市百盛社区。

    被执行人刘根柱,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安市。

    担保人黑龙江福瑞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职务经理。

    唐晓微与刘根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照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857号判决,判决刘根柱应给付唐晓微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76万元。判决生效后,唐晓微于2010年9月25日申请执行,北安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执行。9月20日,北安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15日内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10月21日经担保人黑龙江福瑞电梯有限公司担保,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在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余款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此期间由担保人担保。同日担保人提供书面担保,担保人自愿用公司的资产担保,担保金额为26.5万元。如果被执行人到日不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具体偿还金额为被执行人偿还不足部分。北安法院据此解除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南岗区的房屋。2011年1月20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万元,2011年6月20日给付6万元,余款未履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人,北安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0)北法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向北安法院提供10.5万元的担保款。

2012年9月20日,担保人黑龙江福瑞电梯有限公司向北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担保人担保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北安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裁定执行担保人,已经超过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异议人要求撤销(2010)北法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

    北安法院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并经执行债权人同意的,是为确保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实现权利的措施。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第三人担保)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担保的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限,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2012年10月12日北安法院作出(2010)北执字第241-1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异议。

    二、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

    担保人黑龙江福瑞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公司认为,北安法院裁定驳回担保人的异议违法。理由:1、执行过程中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法的规定。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虽然由担保人担保,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协议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应申请对原判决的执行,不应当执行担保人财产。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北安法院裁定。

    三、复议结果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同时规定了暂缓执行的期限,如果担保是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担保人在担保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到2011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自被执行人按协议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申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申请执行人应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此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北安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的担保期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无法律根据,应予撤销。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北安法院(2010)北执字第241-1号裁定(异议裁定)。

    四、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执行担保无保证期限;二是执行担保有保证期限。

    第一种认为执行担保无保证期限意见: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事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二者区别:

   (1)执行担保主体不同。前者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后者向合同相对人。

   (2)适用法律不同。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民法和担保法。

   (3)是否签订合同不同。法院不与担保人签订任何担保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或担保人签订合同。

   (4)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程序不同。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事保证合同未经审判,法院不得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

   《担保法》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是第三人以自己的信誉和清偿能力自愿为债务人作保的行为。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人民法院保证,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总体上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执行保证是一种特殊担保,与《担保法》中保证有所区别;

   (1)《担保法》中的保证人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执行保证的保证人同时要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前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若发生担保争议,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法院审理后才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而后者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满仍未履行义务时,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2)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要以合同形式与债权人确立保证担保关系,而执行中的保证人,出具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合法的保证书,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认可,执行保证即告成立。

   (3)《担保法》将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责任保证。在执行程序中,对一般责任保证的执行,必须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保证人。由于这两种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不同,执行保证通常适用连带责任保证,而不宜适用一般责任保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条规定要求执行保证必须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就永远依附于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不发生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中担保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从执行担保的效力而言,如被执行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因此,执行担保仍是担保债务的履行,与一般民事担保不同的是,这一担保仍是由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务,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并无实质区别。

    执行担保是由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最终同意的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执行担保申请本身仅仅是因为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向法院作为担保权并不表明担保权为法院。

执行担保期间最长最长不超过1年,也不足以证明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的本质不同。担保期间在一般民事担保的民事担保中保证期间约定的自由度要小。执行担保应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适用《物权法》或《担保法》的规定。

    2013-04-14综合上述二种意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担保的期限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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