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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作者姓名:杨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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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时间:2013年4月
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问题提示】
民事诉讼过程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要严格掌握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
【要点提示】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同时出现内容完全相反的《鉴定意见》时,而人民法院必须依据《鉴定意见》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审判人员应严格掌握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与认定,还原案件的法律事实,客观、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0月23日)
二审: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12日)
【案情】
原告李福,男,194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建设农场第五管理区幸福小区。
被告北安市通北镇利农种子公司
负责人郭树义,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通北镇利农种子公司经理。
原告李福与被告北安市利农种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2000.00元的海玉12号玉米种子,5月3日播种11公顷。后期,原告发现出苗不好便申请北安市农委进行鉴定。5月30日,北安市农委的专家到原告的玉米地里随机取样后认定:属于不合格种子、建议补种或毁种。5月31日,原告找被告协商,原告将剩余的玉米种子退还,被告退还了原告5000.00元种子款。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已播种的玉米种子款7000.00元,播种时机耕费用2000.00元、种子化肥装卸人工费1000.00元、鉴定费用2502.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40.00元,共计128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40.00元外的1250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海玉12号玉米种子是正规厂家培育经营且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合格种子,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播种的被告出售的海玉12号玉米种子,经北安市农业行政执法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建设农场第五管理区职工李福反映玉米种子海玉12号出苗不好的田间鉴定意见》鉴定为不合格种子。北安市农业行政执法办公室组织的农业专家通过实地调查,采取现场按地块现状,随机取样科学方法的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黑种(委)检字(2012)第(007)号《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所检验的种子样品不是从原告退还的玉米种子中提取,不能证明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玉米种子属于同一批次。被告提交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海玉12号玉米种子,经原告播种后因种子不合格,影响了出苗率,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使用被告出售的玉米种子时,未按被告的建议加大播种量,致使因播种量不足而影响出苗率,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40.00元的主张,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6日,北安市农业行政执法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农场李福鉴定费用明细》中饭费760.00元,油款660.00元,过桥费82.00元共计1502.00元因不是正式收据,且收费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已使用的种子折款7000.00元,播种时支出的费用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属于原告因购买被告不合格种子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000.00元的70%即人民币7700.00元,其余30%即人民币3300.00元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负担85.00元,原告负担36.00元。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5月30日,农业行政执法办根据被上诉人李福对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海玉12号玉米种子进行田间鉴定申请,组织五名农业专家到被上诉人种植海玉12号玉米种子的土地进行现场鉴定,该程序不违反农业部于2003年7月8日颁布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间鉴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且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对《田间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田间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身份资质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赋予了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权力,由于对玉米种子出苗情况进行现场鉴定具有季节性,且《田间鉴定意见》的检材系在种植海玉12号玉米的土地中采取随机取样方法,在田间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得出的鉴定意见。故上诉人认为《田间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6月14日,省农作物种子测试中心出具的黑种(委)检字(2012)第(007)号《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所检验的种子不是被上诉人退回的海玉12号玉米种子,而是上诉人另行提供的海玉12号玉米种子,由于检验的种子不同,造成《种子样品检验报告》与《田间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原审法院判决未将《种子样品检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田间鉴定意见》与被告提交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双方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就应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审理案件。
从证据的客观性看,原告提交的《田间鉴定意见》是农业行政执法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农业专家通过实地调查,采取现场按地块现状,随机取样科学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针对农作物苗情现场鉴定具有季节性的特点,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的发芽率。而被告提交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虽然是省农作物种子测试中心出具的具有权威性的鉴定意见,但是,其所依据的参检的鉴定样品与原告购买种子不是同一批次的,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所耕种的玉米种子的实际发芽率。
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原告提交的《田间鉴定意见》,能够直接证明原告播种的玉米种子实际发芽率,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有直接的联系。而被告提交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参照的样品与原告实际耕种的玉米种子不是同一批次,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联系。
从证据合法性看,原告提交的《田间鉴定意见》,从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都符合法律规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而被告提交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虽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检样品时,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提供同一批次的,也就是原告播种剩余返还给被告的玉米种子做为样品进行鉴定,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另行提取鉴定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欠缺。
综上,原告提交的《田间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所有特征,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不具备证据的特征,或者欠缺,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审判员 杨洪林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洪林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李福,男,194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北安市利农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树义,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通北镇利农种子公司经理。
原告李福与被告北安市利农种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2000.00元的海玉12号玉米种子,5月3日播种11公顷。后期,原告发现出苗不好便申请北安市农委进行鉴定。5月30日,北安市农委的专家到原告的玉米地里随机取样后认定:属于不合格种子、建议补种或毁种。5月31日,原告找被告协商,原告将剩余的玉米种子退还,被告退还了原告5000.00元种子款。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已播种的玉米种子款7000.00元,播种时机耕费用2000.00元、种子化肥装卸人工费1000.00元、鉴定费用2502.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40.00元,共计128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40.00元外的1250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海玉12号玉米种子是正规厂家培育经营且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合格种子,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播种11公顷土地的玉米种子时,被告建议原告购买了330千克海玉12号玉米种子,原告支付种子款12000.00元。2012年5月3日,原告播种11公顷土地时,只使用了192.5千克玉米种子,剩余137.5千克。2012年5月22日,原告发现播种的玉米地里没有出全苗,便到通北工商分局反映情况,通北工商分局建议原告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2年5月30日,北安市农业行政执法办公室依据原告的申请,派专家到原告的玉米地里采取随机取样方法进行了实地调查。2012年5月30日,北安市农业行政执法办公室出具了《关于建设农场第五管理区职工李福反映玉米种子海玉12号出苗不好的田间鉴定意见》。结论为一、玉米种子海玉12号适宜当地种植,但从调查结果看,10平方米出苗株数41株,刚发芽种子2粒,霉烂种子19粒。田间种子出苗率仅为66.1%,属不合格种子。二、该地块种植的海玉12号种子播期为5月3日,播期正常,墒情良好,但是11垧地360斤种子,每平方米种子仅为6-7粒,理论上合理,然而没考虑到生产实际中的田间损失,播种量较少也是田间缺苗的原因之一。三、建议农户立即采取早熟玉米进行催芽补种或毁种,将损失降低。5月31日,经通北工商分局协调,原告将剩余的玉米种子(已拌种衣剂)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种子款5000.00元。原告将11公顷玉米毁种了大豆。原告播种玉米时花费播种费2000.00元,种子、化肥装卸人工费1000.00元,原告申请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并支付鉴定人员饭费760.00元,油款660.00元,过桥费82.0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北安市通北工商分局在被告处另行提取了海玉12号玉米种子样本,于2012年6月7日委托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了黑种(委)检字(2012)第(007)号《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种子样品经检验,发芽率为94%。”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30日,北安市农业行政执法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建设农场第五管理区职工李福反映玉米种子海玉12号出苗不好的田间鉴定意见》。旨在证明被告出售的海玉12号玉米种子属于不合格种子的事实;
2、2012年6月26日,北安市农业行政执法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农场李福鉴定费用明细》。旨在证明原告申请对种子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
3、2012年6月25日,吕占军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海玉12号玉米种子及原告播种玉米时花费30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在庭审时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与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去省里相关部门对种子合格与否进行鉴定,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吕占军出庭作证。经证人吕占军证实,2012年春天,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玉米种子时,证人吕占军在场。当时原告购买了播种11公顷土地的海玉12号玉米种子,共计330千克,种子款1万多元。2012年5月3日,吕占军给原告按每公顷下种量90000粒播种,播种11公顷,原告支付费用2000.00元,原告另支付种子化肥装卸人工费1000.00元。吕占军对2012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证言材料无异议。
原、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黑种(委)检字(2012)第(007)号《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旨在证明出售给原告的海玉12号玉米种子是合格种子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检验时的玉米种子样本不是原告退还的玉米种子,检验结论不适用原告购买被告的玉米种子。
本院认为,原告播种的被告出售的海玉12号玉米种子,经北安市农业行政执法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建设农场第五管理区职工李福反映玉米种子海玉12号出苗不好的田间鉴定意见》鉴定为不合格种子。北安市农业行政执法办公室组织的农业专家通过实地调查,采取现场按地块现状,随机取样科学方法的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黑种(委)检字(2012)第(007)号《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所检验的种子样品不是从原告退还的玉米种子中提取,不能证明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玉米种子属于同一批次。被告提交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海玉12号玉米种子,经原告播种后因种子不合格,影响了出苗率,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使用被告出售的玉米种子时,未按被告的建议加大播种量,致使因播种量不足而影响出苗率,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40.00元的主张,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6日,北安市农业行政执法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农场李福鉴定费用明细》中饭费760.00元,油款660.00元,过桥费82.00元共计1502.00元因不是正式收据,且收费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已使用的种子折款7000.00元,播种时支出的费用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属于原告因购买被告不合格种子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000.00元的70%即人民币7700.00元,其余30%即人民币3300.00元由原告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负担85.00元,原告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宏江
审 判 员 杨洪林
审 判 员 刘光明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