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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起健康权纠纷应否得到保护

―――孙保林诉阮圣民健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6-21 11:03:30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52号

2、 案由: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孙保林

被告:阮圣民

【基本案情】

    被告阮圣民有E514四平联合收割机一台,该收割机传动轴没有防护装置,2011年9月23日,被告阮圣民驾驶该收割机为原告孙保林家收黄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阮圣民为原告孙保林收割黄豆74亩,原告给付被告收割费1,500.00元。当日21时左右,黄豆收割完毕,在停车装备放粮时,原告孙保林从收割机左侧的梯子爬上收割机看粮食是否泄漏,检查完毕,原告孙保林受伤。9月24日,原告孙保林被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胸腔少量积液、左腋下皮肤挫裂伤。孙保林住院25天至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随诊。此次住院孙保林支付医药费6,268.89元。为赔偿事项双方协商未果,孙保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圣民自有的E514四平联合收割机传动轴没有防护装置,其驾驶该收割机在作业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孙保林检查粮食是否泄漏后,从收割机左侧梯子下来向收割机前方行走时被收割机传动轴绞住外衣,造成原告孙保林受伤,被告对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孙保林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孙保林的人身损害,原告孙保林负担30%的责任,被告阮圣民负担70%的责任,原告孙保林要求被告阮圣民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6,268.89元,有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0元(15元/天×25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在北安市桓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每天100.00元,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115天共11,5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实际并未在北安市桓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其属于无固定收入者,其收入应参照黑龙江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79.93元(13,085.00元/年÷12个月÷30天×115);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00.00元(100×25),出院后护理费为9,000.00元(3个月×100.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孙保林出院医嘱并未显示需要护理的内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数额为908.68元(13,085.00元/年÷12个月÷30天×25);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1,000.00元,因医院对原告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732.50元,阮圣民应承担11,732.50元的70%即8,21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圣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保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212.75元。

    二、驳回原告孙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是被收割机绞伤的,被告抗辩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伤的。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一件当时收粮时被绞的外衣,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当时也准备收粮的腾仁进行了调查,腾仁能够证实原告被绞伤的事实,虽然该事实不是其亲眼所见,但因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从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损害为挤压伤,与原告陈述相符。而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上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原告的儿子用四轮车撞伤的,当庭答辩又说是从收割机上掉下来摔伤的,前后矛盾。综合以上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的收割机绞伤的事实成立。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有足够的认识,原告明知被告的收割机没有防护装置,就更应该有相当的注意,以避免在在收割机上下来时发生损害,因此原告对其因疏忽大意而受伤的过错显而易见。因此本院判决,对于原告孙保林的人身损害,原告孙保林负担30%的责任,被告阮圣民负担7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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