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原告张峰,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黑河市爱辉区通江路5委19组教育大厦1号楼C单元601室。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兴林街274号。
2008年4月3日,原告与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签订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黑N16666号金旅XML6106E51客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为张峰,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费为6 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保险费6 1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黑N16666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为张峰,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00元。保险费为4 2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保险费4 221.00元。
2009年1月28日14时1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昊驾驶黑N16666号金旅大型客车自黑河市发往北安市途中,路经黑大公路206公里+648.5米处时,尾随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大型货车高速行驶,准备超越大型货车时左侧车轮越过道路中心线,因货车行驶中将路边积雪扬起,造成视线不良,客车尾随其后,在雪雾中没有发现对面高速行驶的邱弘驾驶的黑JC2198号捷达轿车,两车左前部正面相撞,捷达车旋转后甩入道路左侧路下,车辆损坏,造成邱弘重伤住院治疗。客车继续前行行进33.5米后,当行驶到黑大公路206公里+682米处,车辆仍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高速驶来的刘国锋驾驶的黑NH2088号沃尔沃轿车左前侧正面相撞,轿车被撞旋转后甩入道路左侧路下侧翻180度,造成沃尔沃轿车车内驾驶员及乘员5人当场死亡,客车驶出道路左侧侧翻在道路左侧路下,两台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认定此事故属两起交通事故,一起属于重伤1人的一般交通事故,另一起属于死亡5人的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2月4日,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09)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驾驶黑N16666号金旅大型客车驾驶员王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邱弘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同日,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09)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黑N16666号金旅大型客车驾驶员王昊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黑NH2088号沃尔沃轿车驾驶员刘国锋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岑建明、张淑芬、王红音、刘昊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2008年4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黑N16666号金旅大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保险的黑N16666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分别与黑JC2198号捷达轿车和黑NH2088号沃尔沃轿车发生相撞,经五大连池市交警部门认定属于两起交通事故,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作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应认定此次事故应属于两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应当按两起保险事故赔付原告合理的保险金。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两起事故中受害人家属的相关损失,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按每次事故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营业用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两起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只赔付原告所保险的车辆与黑NH2088号沃尔沃轿车发生相撞此一起保险事故的保险金,未赔付原告所保险的车辆与黑JC2198号捷达轿车相撞事故的保险金,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峰营业用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2 211.4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金12 000.00元。
二、交通事故案难点的成因分析
1.《交通安全法》严格限制交警调解职能。《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方面的规定更为严格,并作出了不少限制性规定,削弱了交警的调解职能。如《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而《实施条例》不仅未规定公安机关主动主持调解的职责,而且将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两种救济途径;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程序加以限制:需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调解,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将公安机关调解的期限也从30日(可延长15日)减少到10日。这就造成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而调解不成的案件则大部分流向法院,增加了法院受理的案件数。
2.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难度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方,往往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或转包行为,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多个车主承担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同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难以确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受害人能否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却缺乏相关明确规定。
3.赔偿标准难以确定。《解释》在提高赔偿标准的同时,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在审判实践中,在城市打工或居住的农民按城市居民标准起诉的为数不少,而认定是农村还是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依据。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将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4.当事人之间争议大。部分当事人对“机动车全责赔偿”条款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理解分歧较大。还有一些受害人或其亲属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或未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加害人在事故中也受到了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有的肇事车辆是其主要财产,或是以车辆营运为唯一生活来源,因此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的情况也为数不少,造成诉讼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达成合意。另外,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因此一般不愿做出较大让步,这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加大。
5.保险公司对调解结果认可度低。一方面保险公司认为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当事人协商达成,并非法院根据法定标准计算而成,故在理赔中并不完全根据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确定事故的实际损失。当事人如持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般须重新确定事故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给肇事方向保险公司求偿带来障碍。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依然按照老标准理赔,而法院主持调解依据的是新标准,因此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对保险公司而言相对较高,故肇事方在向保险公司求偿时,保险公司会认为调解书中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从而又重新计算损失额。
6.被执行人欠缺履行能力。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偶然性特征决定了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不特定。有的在外省市,有的居住地不稳定,流动性大,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难度。有些案件中不仅申请执行人一方有伤亡的情况,被执行人一方也有财产和人身的损害。个别被执行人的家庭生活条件极为困难,甚至无财产可供执行。
7.对事故车辆的处置不善。有些案件由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虽被交警部门扣押,但由于原告方未及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即通知当事人领回,给其隐匿、转移财产以可乘之机;或由于被执行人无力支付维修车辆所需费用,使车辆被长期搁置而未处理,而申请执行人一方在执行中又不愿意接受这些损坏的车辆抵偿赔偿款,结果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形损耗的现象。
三、对策与建议
要切实提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和质量,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点着手解决:
1.明确责任主体。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正确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至关重要。一是要区分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指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包括几种情况:车辆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连环购车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等。二是当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具体到各个案件中应在遵循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解释》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和不同的案件事实来进行认定。对于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应向其释明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一般情况下予以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三是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可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申请对保险金先予执行的应予准许。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将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承担;或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保险赔偿问题。
2.落实司法救助。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的情况,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法院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3.适用赔偿标准应注重客观情况。根据《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固定收入不低于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可适用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的方法,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更好体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4.实行专人审理。法院可以固定人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滨江法院在这方面做了一些探索,并初见成效。该院选调了一名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法官,专职审理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快立、快审、快结,简化诉讼环节,提高了办案效率和质量。
5.加强调解工作。要积极探索、不断改进新形势下法院做好赔偿案件调解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对肇事一方要向其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责任过错,努力为调解创造条件。尽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缓解案件日后的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加大执行力度。执行中要通过各种渠道全面清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掌握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时,坚持说服教育与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利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选择个别典型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曝光;大胆适用搜查令,给被执行人造成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压力;对有财产而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有履行能力而长期逃避或转移、隐藏财产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偿还能力有限的被执行人,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措施,对于经查实确无偿还能力且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可说服申请执行人,先中止执行该案,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时再恢复执行,并积极协助被执行人做好发展生产工作。若无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亲属或近亲属愿意代其履行部分义务,应予以鼓励,以减轻被执行人的压力。对于外地被执行人,可采取委托执行的方式,委托法院应及时了解执行情况,与受委托法院互相配合。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收到调解终结书或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应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立即审查,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避免财产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