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贾会。
被告:黄晓梅。
(基本案情)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此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北安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贾玉国(2010年1月15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父母给付被告彩礼款、点烟和买衣服钱、饭费共计100 000.00元,其中“点烟和买衣服钱”3 000.00元、“饭费”1 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除用于结婚时已经花销的20 000.00元外剩余的80 000.00元。被告承认已经收到了上述100 000.00元,但称该100 000.00元均已用于双方结婚及家庭花销,没有余款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对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要求进行平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北安市城郊乡革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贾会与黄晓梅结婚时,其父贾福来给黄晓梅彩礼钱10万元,现在造成贾福来家庭生活困难,去年老伴患症去逝,特此证明属于我村特困户”,而本院对该村委会书记卢战友调查时,卢称:“贾福来家庭生活困难是从他媳妇患癌症开始,也就是去年”。被告方承认收到原告方给付100 000.00元彩礼款,庭审中,被告对100 000.00元彩礼款的花销情况进行了列举说明,原告对于被告用彩礼款支出的花销认可数额合计为59 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41 000.00元。
(案件焦点)
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被告也坚持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抚养婚生子,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贾玉国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2012年数据未公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 391.20元的标准,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一半为每年2 195.60元,平均每月183.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焦点一、关于对本案“彩礼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及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剩余彩礼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彩礼”属我国乡村男女缔结婚姻时的一种民间风俗,其目的是以女方答应结婚为前提,且接收方是女方本人或其父母。根据彩礼的具体流向分二种情况;一种是由女方父母接收并归其所有,且在女方婚后不返还于女方用于其后夫妻共同生活,此种属传统意义上的“彩礼”。在此情形下,男女双方离婚时,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男方请求女方返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是由女方接收,用于购置结婚物品及婚后家庭生活,且夫妻双方未对家庭财产作特殊约定的,此时“彩礼款”的性质已经转化,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分析,从被告方所接收的100 000.00元用途上看,其中的“点烟和买衣服钱”3 000.00元、“饭费”1 000.00元属于原、被告按民俗举办婚礼期间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款的范畴,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剩余的96 000.00元,被告当时确是以彩礼款的名义接收的,但并未归被告父母所有,且被告辩称该款都在双方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支出时花销了,列举项目主要为,原、被告结婚时“买家具和装修房屋”及“婚后”生育抚养子女、日常生活支出、原告母亲患病时缴纳治疗费等,数额共计92 980.00元,被告对于原告列明的花销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可部分金额为59 000.00元,故根据双方认可的该款大部分用途均已经用于原、被告双方消费支出。从原、被告婚姻生活时间上看,原、被告于2009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时间应从原告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之日,即2009年6月7日开始起算至今,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已满三年。根据上述“彩礼款”的用途及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两方面综合分析,此款性质已经转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存在被告返还“彩礼款”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被告要求对夫妻生活期间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30 000.00元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96 000.00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去双方认可已经花销的59 000.00元,余款被告除庭审陈述中称已经花销外,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就余款部分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剩余37 000.00元应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分割一半房屋的辩论意见依据为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单”,该“彩礼单”涉及讼争房屋部分内容为:“老人将砖瓦结构房屋两间房权归贾会所有,老人有居住权,没有变卖权”,从内容上看未明确该房屋赠与原、被告二人共有,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房屋原权利人贾福来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贾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贾会1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房屋视为贾福来只对自己子女贾会一方的赠与,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一半财产权利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经营收益30 000.00元、结婚时购买的首饰及家中存放的6 000.00元现金,请求分得一半份额,并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对上述财产在原告处的主张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待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时,可另案诉讼。被告要求对原告母亲李爱玲住院时由其缴纳的11 000.00元治疗费分割一半,称此款是由其收到的“彩礼款”缴纳的,原告称此款系2010年时原、被告种地的收益25 000.00元缴纳的,而不论其11 000.00元的来源是“彩礼款”还是种地收益,缴纳的医疗费均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庭审中还称“当时给老太太看病说好是两个男孩家,一家摊一万,女孩嫁出去了,给多少是多少,但只有原、被告给拿了11 000.00,老大贾忠就给拿5 000.00元,原告姐姐给拿了2 000.00元”,被告也未举证证实此款系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庭审意见看,为原告母亲支付的医药费属于原、被告对父母赡养、扶助的赠予行为,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伦理道德。故此款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权,被告要求分割一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购买的26英寸长虹液晶电视一台、创越电视柜一个、泉福五门衣柜一套、新吉梳妆台一个,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考虑上述财产购买价格,使用时间,物品属性等因素,将26英寸长虹液晶电视一台、创越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泉福五门衣柜一套、新吉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的分割方法较合理。被告主张有3 000.00元外债,且由被告偿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该外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主张30 0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三种返还彩礼款的情形,符合其中之一的男方请求女方返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给付彩礼款造成给付乙方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不应支持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