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附期限合同所附期限的效力如何确定;企业经拍卖、收购、更名后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
【要点提示】
附期限的合同所附期限必须是将来确定发生的;
企业经拍卖、收购、更名后的债权债务应由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来承担。
【案情】
原告吉林省德惠市三兴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徐岩,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挺,副厂长。
被告三九企业集团永安制药厂。
负责人聂维国。
委托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博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维国,经理。
原告吉林省德惠市三兴彩印厂与被告三九企业集团永安制药厂、北安市博康药业有限公司拖欠包装盒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九企业集团永安制药厂在2009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三九企业集团永安制药厂认可欠原告货款59 866.46元,因被告三九企业集团永安制药厂企业已停产很长时间,已不能组织再生产,原告多次要欠款,被告三九企业集团永安制药厂至今不还欠款,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自2005年起给付欠款利息,并承担因索要欠款而发生的差旅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九企业集团永安制药厂辩称,不同意给付欠款59 866.40元,200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对被告的履行期限附加了条件,也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现双方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不同意给付欠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安市博康药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包装业务,自2003年起至2004年12月与被告三九企业集团永安制药厂(以下简称三九永安药厂)有业务往来,货款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给付,最后货款没有结清,共计59 866.46元。原告主张每年都索要,但被告三九永安药厂主张仅在2005年、2006年索要过。原告在追索货款的过程中于2009年8月27日与被告三九永安药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三九永安制药厂与吉林省德惠市三兴彩印厂的往来账,以账面显示数额59 866.46元及往来手续为准。二、三九永安制药厂一定在药厂恢复正常生产时支付给甲方(原告),甲方不得提前索要。同时原告主张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认为被告三九永安药厂在2010 年5月1日前能进行生产,现原告主张被告三九永安药厂已进入拍卖程序,已不具有再生产的能力,故主张该协议书中的第二项应属于无效条款,现要求被告三九永安药厂立即还款。原告为主张索要该笔钱款多次往返于吉林省德惠市与北安市之间,发生了相应的差旅费用。原告提供了票据38张予以证明,被告三九永安药厂主张不能证明是索要欠款所发生,且欠款一人索要即可,而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重复,不应予以保护。
另查明,被告三九永安药厂在2006年以来一直未参加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年度检验。被告三九永安药厂于2006年7月5日被原北安市维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该交易合同第五条中明确了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负担,即在合同生效后,标的企业向工行北安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12万元及利息由三九企业集团负担,产权交易合同生效日之前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后的标的企业享有或承担。2006年8月17日原北安市维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北安市博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
三查明, 被告三九永安药厂在2005年被孙吴县人民法院查封,现已进入拍卖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发布了对该厂厂区内房屋建筑物21项、构筑物4项进行整体拍卖的公告,于2010年7月27日进行拍卖,并经黑龙江友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买受人刘文义以68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以(2010)孙法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三九集团永安制药厂所有的厂区内房屋建筑21项、辅助设施4项所有权归买受人刘文义所有。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三九永安药厂欠款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但该协议书约定的被告三九永安药厂在药厂恢复正常生产时支付该款,因被告三九永安药厂自2006年以来一直未参加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年度检验,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该厂因对外欠款,其厂区内房屋建筑21项、辅助设施4项所有权已经拍卖,该厂不存在继续生产的可能,而附期限的合同所附期限必须是将来确定发生的,故该协议的第二条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三九永安药厂应立即给付欠款,并自原告第一次索要时起给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为主张该笔欠款而发生的差旅费用的合理部分被告三九永安药厂应予以承担。被告三九永安药厂已于2006年7月5日被北安市维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该交易合同第五条中明确了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负担,即在合同生效后,标的企业向工行北安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12万元及利息由三九企业集团负担,产权交易合同生效日之前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后的标的企业享有或承担,因现三九永安药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尚未注销,在博康公司工商登记中被告三九永安药厂的资产尚未转移至被告博康公司处,故本案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9 866.46元。
二、二被告自200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三、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因索要欠款发生的差旅费用人民币785.00元。
【评析】
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第二项约定“三九永安制药厂一定在药厂恢复正常生产时支付给甲方(原告),甲方不得提前索要。”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原、被告间的该项约定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的规定,该附期限的合同中所附期限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期限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2.期限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3.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而本案中所附的期限属为在药厂恢复正常生产时,而被告三九永安药厂自2006年以来一直未参加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年度检验,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该厂因对外欠款,其厂区内房屋建筑21项、辅助设施4项所有权已经拍卖,该厂不存在继续生产的可能,故其所附期限为确定不能发生在事实,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应不服给付原告欠款。
二、企业经过拍卖、收购及更名后的债权债务的承担。
本案中被告三九永安药厂于2006年7月5日被原北安市维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该交易合同第五条中明确了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负担,即在合同生效后,标的企业向工行北安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12万元及利息由三九企业集团负担,产权交易合同生效日之前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后的标的企业享有或承担。2006年8月17日原北安市维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北安市博康药业有限公司。其收购、拍卖及更名实际上是企业法人的合并与分立,是企业变更的一种形式。关于企业合并与分立后债务的承担,在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规定的更为明确:“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继承。”同时因二被告在企业合并、更名的过程中对债务交接不够清晰,故二被告均应作为债务的承受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