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原告张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在审理中发现原、被告系叔嫂关系,原告主张在2009年至2012年其为给被告偿还借款、治病分数笔借给被告共八万余元。于2012年9月由被告的姐姐代笔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借条书写后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立即进行调解,但因被告在法院涉及其他案件未予调解,开庭时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并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一致主张用法院查封的房款对该笔债务进行偿还。在发现原、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起诉前由他人代书补签借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主张的事实全部认可,调解用于偿还欠款的款项系被法院冻结的款项且该款项涉及的案件尚未审结等情况后本院进一步对原告进行核实,经核实原告出示的被告的姐姐代被告所书欠据内容上与原告所述的代被告还款的金额不符合,原告所述的借给被告的欠款的来源、出具欠条的时间前后矛盾,且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在被告涉及其他诉讼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出具欠条后立即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并针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作为调解偿还债务的标的,故原被告所述的欠款不真实,属于双方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的调解书,进而参与到冻结财产的分配中,侵害他人权益,属于虚假诉讼。
在确定该案事实后,法律适用上涉及到了该案系为2012年立案, 2013年1月1日尚未审结,该如何适用制裁措施的问题及法律适用上进行了如下探讨。首先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制裁虚假诉讼的具体措施,这对于依法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依据这一条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拘留、罚款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制裁措施,不适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但对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发生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前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适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的问题,审理认为,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但书部分的规定,按照“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要求,对于上述虚假诉讼的情形,已经发现,就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以有效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因此本案按照虚假诉讼在实体上进行了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