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熟料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赊销熟料,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同时签订《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价值17 622 491.00元的设备抵押担保《熟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在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供应了熟料,共计价值11 640 580.00元,但被申请人仅支付货款2 410 040.67元,至今仍欠申请人货款本金9 230 539.33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熟料买卖合同》第10.4条约定,被申请人应按照货款总额的5%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共计582 029.00元。故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动产抵押登记书》(北工商局抵字2012-005号)登记的抵押财产,以清偿申请人的债权98 125 668.33元(主债权9 230 539.33、违约金582 029.00元)
意见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熟料买卖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合同。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设备抵押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合同。
三、适用何种程序处理。
评析:
该案件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首例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种特别程序案件,属新型案件,其有效的将担保法与物权法相衔接,填补了在民事执行法中担保合同无法作为民事执行根据的缺陷,降低了担保交易的成本。就本案来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熟料买卖合同》、《设备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共28台(套)为《熟料买卖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申请人未能如期给付相应货款,申请人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按照《设备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后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设定抵押主债权的最高赊销额度为8 000 000.00元,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将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债权9 230 539.33元变更为8 000 000.00元,主债权超出部分即1 230 539.33元及违约金582 029.00元,申请人表示通过另案诉讼向被申请人主张。故我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北安市正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球磨机2台、选粉机2台、提升机、皮带机等1套、立轴破2台、静电除尘选粉机10台、链板提升机、斗式提升机等2台、双转子选粉机1台、装载机3台、破碎机1台、高细磨机相关设备1套,共28台(套)担保财产,申请人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对所得款项在8 000 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裁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