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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是否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发布时间:2013-12-10 15:04:49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情形。从民法通则的十六条可以看出,主要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其他人或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有法定事由的出现才可以,并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才能完成。由此可见,在我国监护人应由法律规定的人来担当,只有在监护人死亡,监护资格被依法撤消、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定的事由出现才能引起监护人的变更,法律规定的事由没有出现,监护人不能发生变更。未成年人在校期间,不是监护人变更的法定事由,法律也没有将学校列在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内。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身上的监护权,二是财产上的监督权,三是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而学校承担的主要是教育职能,仅有保障未成年人人身不受侵犯的职责任,对于财产监督权与民事行为、民事诉讼代理权这两项内容学校根本就没有资格与能力承担,所以学校不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一般也无权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无权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无权代理其进行诉讼,因而学校无法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另一种论点认为,随着未成年人在校期间人身伤害案件越来越多地诉至法院,认为学校不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该观点认为,学校仅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不承担监护职责。该观点对“学校承担监护职责说”提出了种种质疑:1、未成年学生脱离家长和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不等于脱离监护关系,未成年学生到学校读书并未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范围,适度的脱离监护也是监护的一种形式。学生在校期间,家长仍是其监护人,仍应承担监护职责,“出现监护真空”的观点在事实上不能成立。2、监护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是民事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只要监护人的身份不变,监护资格没有丧失,就不会发生监护责任转移的情形。权利可以由权利人依法转让或处分,而当事人尤其是义务人对其义务的处分与转让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是不容许的。监护权与监护职责也具有人身属性与法定性,而且监护责任的转移与特定当事人如受害人等具有非常大的利害关系。故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权利人同意,监护责任是不能由监护人约定转移给非监护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或由有关组织及法院随意推定转移给其他主体的。3、我国法律没有设立“自动转移监护”制度。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一般情况下并未向学校作出监护责任部分委托的意思表示,学校更没有作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而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行为目的主要是学习,并不当然包括委托监护的意思,更没有明确监护的时间、地点、职责等内容,因此,在双方均没有明确作出关于委托监护的意思表示时,仅凭家长送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行为即推定双方之间达成委托监护协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4、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认识,不仅使学校承担难以担负的责任,而且也难以解释何以学校只有监护职责而无相应的权利,何以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监护人一样管理学生。监护权是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不能脱离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亲权的范畴而谈监护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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